(2013)南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丙,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丁,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覃某丁、覃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及其辩护人余仕继、被告人覃某丁、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一天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经预谋后,由覃某丙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搭载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到广西鹿寨工业园柳化中成化工保险粉厂区工地内,趁该工地无人看守,盗走该工地内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全新建筑木模板77块。第二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又到工地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全新建筑模板77块。模板154块销赃给韦某获赃款人民币5390元。(覃某丁参与盗窃一次建筑木模板77块共价值人民币3686元)。2、2013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经预谋,由覃某丙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搭载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延长线桃花园小区工地内,趁该工地无人看守,分二次盗走该工地内全新建筑木模板147块。经估价鉴定,被盗建筑木模板价值人民币7644元。建筑木模板147块销赃给韦某获赃款人民币5145元。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已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覃某丁、覃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被告人覃少郞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少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少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一天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经预谋后,由覃某丙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搭载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到广西鹿寨工业园柳化中成化工保险粉厂区工地内,趁该工地无人看守,盗走该工地内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全新建筑木模板77块。第二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又到工地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全新建筑模板77块。被告人所盗的154块模板销赃给韦某获赃款人民币5390元。2、2013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经预谋,由覃某丙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搭载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延长线桃花园小区工地内,趁该工地无人看守,盗走该工地内全新建筑木模板147块。经估价鉴定,被盗建筑木模板价值人民币7644元。所盗的建筑木模板147块销赃给韦某获赃款人民币5145元。综上,被告人覃某甲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5016元,被告人覃少郞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5016元,被告人覃某丙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5016元,被告人覃某丁参与盗窃二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1330元。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于2013年5月7日准备到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大城小院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覃少郞、覃某丙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少郞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某丙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某丁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922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少郞、覃某丁取得了何国勇和邹国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何国勇、邹国治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物品相关票据,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窃财物的情况。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于2013年5月7日准备到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大城小院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上的工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四名被告人实施盗窃所用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车被扣押及发还给该车所有人钟某的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丙、覃少郞、覃某丁对盗窃地点及用来实施盗窃的车辆进行辨认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钟某对租用其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车的被告车覃某丙进行辨认的情况,收购被告人盗窃的模板证人韦某与被告人覃某丙进行相互辨认的情况及证人韦某对销售模板给他的被告人覃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6.柳价估字(2013)A-6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邹国治被盗的147块胶合模板价值为人民币7644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7.柳价估字(2013)A-9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何国勇被盗的154块建筑木板价值为人民币7392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8.证人钟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其是柳州市新历小汽车租赁行的老板,2013年4月18日16时许,她把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车租给覃某丙的男子,当时他交了1000元押金,到了4月28日,覃某丙又来交了1000元押金,但什么时候还车没有说。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共三次收购了覃某丙、覃某甲(二人均经其辨认)等人卖的模板,其中二次是4月底的连续两天,前两次都是收购了77块,还有一次是5月4日收购了147块,其都是按每块35元钱收购的。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覃某丁、覃某丙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11.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覃某丁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少郞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某丙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某丁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922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少郞、覃某丁取得了何国勇和邹国治的谅解。1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某丙、覃少郞、覃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他们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均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辩解称没有参与上述的盗窃行为,后在开庭审理过程,其自愿认罪。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丁、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四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覃某丙负责开车,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覃某丁直接动手实施盗窃,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少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丙、覃少郞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少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覃某丙、覃某丁的家属代他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少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覃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饶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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