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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宋卓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卓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宋卓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负责人杨大磊,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卓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4月12日,被告宋卓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与王平驾驶孙化京所有的藏X**藏X**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宋卓见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26600元,(2012)胶民初字第3306号诉讼费1561元。被告辩称,对第三者的经济损失需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经原告实际赔付后方可向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需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后确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2012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宋卓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王平驾驶孙化京所有的藏X**、藏X**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二车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卓见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孙化京诉至我院,要求宋卓田承担赔偿责任,(2012)胶民初字第3306号判决书确认宋卓田赔偿第三者孙化京车损26600元(按70%赔付),上述赔偿款原告已实际赔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胶民初字第3306号诉讼费156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者孙化京出具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垫付第三者车损26600元,经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第三者车损重新鉴定,因第三者车损的鉴定结论被已生效的判决采纳,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案诉讼费1561元,判决已确认由本案原告宋卓田承担,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卓田垫付第三者赔偿款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波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