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多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多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多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多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25号原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栖霞市松山街道郝家楼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4657515-0。法定代表人王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多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滢海大厦****。法定代表人金凤哲,董事长。被告青岛多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山,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枯桃社区iv>法定代表人金凤哲,董事长。原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旅游公司)与被告青岛多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运装饰公司)、青岛多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运咨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多运装饰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多运装饰公司承包了原告天池酒店精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85万元,工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同年3月13日,被告多运装饰公司擅自以被告多运咨询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2006年底,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4899663.90元。被告多运装饰设计公司自2006年3月至11月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共计5564000元,其中被告多运装饰公司以被告多运咨询公司的名义支付给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3734628.71元。经结算,被告多运装饰公司多支取原告工程款1829371.2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全部施工资料,而被告至今不予理睬。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829371.2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交付全部施工资料;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多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天池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人民币585万元,合同第9.1条约定:施工图和配套设计名称、完成时间及要求:精装修施工图纸由甲方提供,乙方根据图纸提供施工方案(图),如甲方有要求时及现场情况与图纸不一致的部分提供详图,得到甲方认可后进行施工。合同工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同年3月13日,被告多运咨询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期自2006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2006年底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即交付原告使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为:被上诉人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多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899663.90元,其中被告多运咨询公司共支付给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3734628.71元,余款拒不支付。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多运装饰公司自2006年3月至11月在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共计5564000元,对多支取的工程款1829371.2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致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多运装饰公司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明细表及支款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多运装饰公司、多运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多运装饰公司与多运咨询公司为两个不同法人,且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告霞光旅游公司与被告多运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而原告与被告多运装饰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以其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准。因被告多运咨询公司实际支付给工程施工方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3734628.71元,故被告多运装饰公司多支取原告的工程款1829371.29元(5564000元-3734628.71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多运咨询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多运咨询公司不是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法院认定上海天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青岛多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交付的全部施工资料应由青岛多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多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多支取的工程款1829371.29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多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全部施工资料。三、驳回原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多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5元,由被告青岛多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