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邢建生与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生,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邢建生,原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景志强,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爱。被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50号3号楼303房。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秀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建生与被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志强、李爱爱,被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宏、詹秀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生诉称,原告系太阳石煤炭实业公司粉末锦纶厂职工,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原告与太阳石煤炭实业公司粉末锦纶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9月4日,太阳石煤炭实业公司粉末锦纶厂由被告兼并,原太阳石煤炭实业公司粉末锦纶厂与职工所签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08年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应支付原告44625元经济补偿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也未将与原告相关的医疗养老手续移交。原告已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4625元及从2008年至今所产生的利息;依法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的移交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终止产生的纠纷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争议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属于集体企业的员工,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非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规定此项补助。被告与原告是终止劳动关系,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不应该给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但鉴于人道关怀,被告仍比照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待遇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费,无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生活补助费,最高给付额不超过月标准工资的12个月,被告已按照最高标准给付,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移交手续,医疗本和医疗卡由原告掌握,被告已将原告的各项保险手续移交到太原市失业保险中心,因原告的懈怠,导致该中心无法正常接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建生于1978年3月入伍,1981年1月1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阿克苏军分区司令部退伍,工龄2年10个月。1983年12月到西山矿务局杜儿坪煤矿工作,1985年5月18日因连续旷工197天,被该矿除名。1986年5月16日以招工形式,原告被山西体育印刷厂录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1987年9月2日调入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下设的粉末锦纶厂工作,1995年7月1日原告与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实业公司粉末锦纶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期限为5年。同日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从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和停薪留职协议书到期后,原告没有办理续定手续或书面请假手续,原告至终止劳动关系前一直未上班。1997年7月4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为了搞活经济,下发了晋煤服办字[1997]第13号文件,《关于储发站、粉末锦纶厂实行内部兼并的决定》,粉末锦纶厂由储运站实行内部兼并,粉末锦纶厂的厂房、厂区等全部移交给储发站。1997年10月27日,下发了《关于原粉末锦纶厂财务移交储发站的通知》,在2006年7月7日,经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委托,山西正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属的太阳石煤炭实业公司粉末锦纶厂1997年9月17日净资产及相关账薄进行了审计。2007年9月20日,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实业公司下发了《关于理顺人事劳动关系的通知》,2007年12月5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给原告邢建生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12月7日上午8时给其发短信告知通知书内容,2008年1月2日将一份2007年12月15日签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原告邢建生。另查明,原告邢建生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工作权力,核实工龄,返还医疗卡。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08年6月16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08第1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1、申诉人邢建生与被诉人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储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申诉人邢建生的军龄为2年零10个月,应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申诉人邢建生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3年2月;3、被诉人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储运公司应按照2006年度太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85元的标准,支付申诉人邢建生12个月的生活补助金21420元;4、申诉人邢建生将所欠的医疗保险个人部分补缴后,被诉人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储运公司应将医疗卡发给申诉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恢复工作,保证劳动权利,依法判定被告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008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8)小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邢建生与被告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储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储运公司应按照2006年度太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8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邢建生12个月的生活补助金21420元;3、原告邢建生的军龄为2年10个月,应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3年3月。4、原告邢建生将所欠的医疗保险个人部分补缴后,被告应将医疗卡发给原告。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并民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邢建生的再审申请。2013年8月26日,被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邢建生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生活补助金21420元,乙方所欠2007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部分共1209元;2006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部分共909元以及医疗本、医疗卡工本费30元,合计2148元,该款项从乙方生活补助金中扣除,实际应支付乙方19272元,同时,甲方将诊疗手册、医保卡交付乙方,并写明签订本协议即完全执行法院判决,甲乙双方的义务权利全部完结。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案件款19277元的收条并写明本案执行完毕。再查明,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作出并劳仲不字(2013)第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古国红和马建生的证言,证明两位证人领取被告发放的工龄补偿款40000元左右,要求被告比照支付其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4625元。被告以证人身份不明,无法判断是其本人提交且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没有相关的文件证明,即便上是真实的,基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效力仅及于劳动者本人发表质证意见。2008年3月14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储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店劳仲(裁)字2008第18号仲裁裁决书、(2008)小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并民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2011)晋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并劳仲不字(2013)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4625元。买断工龄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一些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一次性买断工龄实质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实质是一个经济补偿问题。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就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以多少钱一年折算发放职工补偿费。企业解除员工的劳动关系,但员工不同意企业采用买断工龄的做法,企业仍需要按照劳动法中有关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的规定进行。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向其他同事支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462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办理有关续定手续或书面请假手续,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买断工龄的事实。虽然本院(2008)小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的答辩为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被告仍按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2006年)度太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85元为基数,以原告邢建生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4625元的意见,但原告并未接受,该答辩意见也未被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4625元及从2008年至今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领取被告交付的医疗手册和医保卡,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办理原告医疗保险的移交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移交医疗保险手续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养老手续的移交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移交养老手续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古国红和马建生的证言,欲证明两位证人领取工龄补偿款4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44625元存在关系,但两位证人未到庭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建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亚妮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