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发友、李久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发友,李久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3300972-3。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发友,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被告:李久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发友、李久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守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金贵昌、人民陪审员刘守国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发友、李久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0日肖发友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98000元,约定到2011年8月19日偿还,月息为8.4‰,逾期加收30%的罚息,由李久成担保。借款到期后,肖发友、李久成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肖发友偿还所借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8.4‰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0.9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李久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发友、李久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发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肖发友借款98000元,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久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久成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发友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20日贷款98000元给肖发友。借款到期后,肖发友、李久成未偿还借款本息。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肖发友、李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发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李久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肖发友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责任。李久成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李久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肖发友、李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