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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8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祁某某因与妻子郑某某闹离婚,郑某某与其父亲郑某甲到祁某某家中拉衣服、被子,双方在楼下发生争执,祁某某转身上楼掂了一把菜刀,返回楼下后朝郑某某头上砍一刀,郑某甲发现后上前质问,祁某某又朝郑某甲头上砍一刀,随即被人将刀夺下,郑某甲父女到附近的睢县公疗医院救治。随后,祁某某在其父亲祁某甲、姐夫张某甲的陪同下到医院看望郑某甲父女,并垫付了医疗费。郑某某发现祁某某来到医院后拨打110报警,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医院将祁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口和左手拇指处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甲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作案菜刀一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报警电话记录光盘;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祁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只是一时气恼,并没有杀人的意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因与妻子郑某某关系不和闹离婚。2013年7月30日中午,郑某某与其父亲郑某甲到睢县城关镇孟庄路祁某某家中拉衣服、被子,双方在楼下发生争执,祁某某转身上楼掂了一把菜刀,返回楼下后朝郑某某头上砍一刀,郑某甲发现后上前质问,祁某某又朝郑某甲头上砍一刀,随即被人将刀夺下,郑某甲父女到附近的睢县公疗医院救治。随后,祁某某在其父亲祁某甲、姐夫张某甲的陪同下到医院看望郑某甲父女,并垫付了医疗费。郑某某发现祁某某来到医院后拨打110报警,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医院将祁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口和左手拇指处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甲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郑某某在与其结婚前就有过婚史,还有一个孩子,因其在婚姻这件事上受到了郑某某的欺骗,其二人由此闹离婚。今天上午11点多,其妻子郑某某和岳父郑某甲到其住处拉郑某某的东西,郑某甲说少了一条被子,还说是其偷走了,由此发生了争执。其一气之下就跑回其居住的楼上掂了一把菜刀,回来看见他父女俩还在楼下站着,其一生气,就朝郑某某头上砍了一刀,随后其岳父郑某甲冲过来,其以为他要打我,其又朝郑某甲头上砍了一刀,他俩的头都流血了。这时其姐夫张某甲过来把其手中的菜刀夺了下来,把其拉到南边胡同里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和父亲祁某甲、姐夫张某甲到睢县公疗医院看他俩的伤势。其见到郑某某后,就让她打报警电话,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把其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三个月前,祁某某到法院起诉与其离婚,案件还在审理当中。今天上午,其与父亲两个开车来家里拉自己的东西,因门锁被换了,其打电话让祁某某过来将屋门打开,在其与父亲往车上装衣服、被子的时候,其婆母丁某甲回来了,说:“你的东西该拿的拿,不该拿的不能拿。”并开始骂其不是东西,骗了她儿子三年。当其和父亲一块将东西拿到楼下时,丁某甲又撵到楼下骂,祁某某过来劝她,不让她问这事。丁某甲就骂祁某某,说他没成色,没一点种等等。她一直骂祁某某,亚东也没说什么话,转身就上楼了。之后,其父亲就上到车上,其在车后正准备走,这时其感觉头上猛然一疼,接着脸上就流了血,其回头一看是祁某某用菜刀砍的,接下来他还要向其砍第二刀时,其父亲赶快过来问他:“亚东,你想干啥?”话音刚落地,就见祁某某又用刀朝其父亲头上砍了一刀,接着其就看见父亲头上流了血,之后,祁某某就跑了。当时其看见丁某甲、张某甲在南边站着不动,其和父亲就跑到公疗医院来了,当时不知道是谁打110报了案。其和父亲刚处理好伤口,祁某某就过来了,其就给民警打电话,之后,民警就把他带走了。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女儿郑某某在拉衣物时被祁某某用刀砍伤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证人张某甲、丁某甲证言。均证明了案发当天祁某某用刀将郑某某、郑某甲头部砍伤的事实经过。5、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睢)公(刑)鉴(伤)字(2013)0928号、09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某的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口和左手拇指处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甲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物证-作案菜刀一把;书证-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说明;报警电话记录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不能理性处理婚姻纠纷,持刀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以及犯罪过程和事后表现等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虽然被告人祁某某持刀伤人,伤及对象的身体部位是头部,但还应结合考虑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打击强度、犯罪后果和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因素来判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祁某某在接到郑某某的电话后,即回来将房门打开,正常理智的让郑某某将其衣物拉走,被告人母亲到场后的过激语言,引发了被告人祁某某的气恼,一时冲动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事后被告人随同家人去医院探视,主动垫付医疗费。从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有限度的,从语言表示到行为实施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祁某某的辩解本院于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因婚姻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祁某某为发泄积怨,动辄持刀伤人,应以故意伤害犯罪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夫妻矛盾所引发,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