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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常学卫与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卫,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常学卫,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清徐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清徐县。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东于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王万锁,经理。原告常学卫与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卫诉称,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起以公司未出售房屋为抵押在清徐县交运局系统进行内部融资,融资利息为月息1.5%,融资期限为2年。原告常学卫于2009年10月26、27、30日共计向被告出借融资款34万元,后原告常学卫又于2010年3月4日向被告出借融资款16万元,以上两次原告常学卫共向被告出借融资款50万元。截至2010年10月底,被告按月数次足额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再归还及支付原告分文本息,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76.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5万元),本息合计76.5万元。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10月20日关于融资和售房办法载明:因需要合理运用部分周转资金,支付工程款,经过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定于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在交通系统内进行融资和售房:1、融资交通系统内的干部职工融资,融资金额不限,期限为两年,融资利息按月息1.5%每月支付,以公司现有未出售的房屋为抵押。2、售房......。原告作为清徐交通局职工,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借融资款13万元,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出借融资款1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借融资款20万元,于2010年3月4日向被告出借融资款16万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融资款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五份。被告按月数次足额付清原告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融资款本金。另查明,原告系清徐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身份为公务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融资和售房办法一份、借款收据五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清徐县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公司办公会研究在交通系统内进行融资,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在交通系统内融资,实为以借贷名义向本系统职工非法集资,该集资行为无效。被告从原告取得的融资款5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至2010年10月30日的利息应当从被告返还的融资款本金中扣除,原告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借13万元,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出借1万元,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借20万元,2010年3月4日向被告出借16万元,至2010年10月30日前三笔融资款利息为61200元,第四笔融资款利息为19200元,共计804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融资款本金为419600元。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但原告作为清徐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参与下属单位融资,违反了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融资款419600元;二、驳回原告常学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4395元,由原告负担1928元,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8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