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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邱全成与陈孟儿、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孟儿,邱全成,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孟儿。申请执行人邱全成。被执行人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银富。本院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浙商外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对邱全成与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迈特公司”)、陈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陈孟儿对此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陈孟儿称:请求法院撤销(2010)浙杭执民字第342号案件的立案。事实与理由:1.执行申请书必须是本人签名,“可以其他人代为签本人姓名”,没有法律依据。邱全成于2013年6月24日在法院亲口承认:本案的执行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上的申请人签名是他的弟弟——邱全义代签。2.如果代为申请执行的话,应该署受委托人的名字加上公证书。3.邱全成认为其他人包括他弟弟签他的名字,他是认可或者追认的,这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排除其他人冒签名。4.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的三份公证书,第一份仅涉及一、二审,不涉及执行;第二份没有陈孟儿的名字,第三份涉及陈孟儿,但第二、三份的委托期限均为:从即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因此,三份公证书均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执行案件申请时(2010年6月25日),没有邱全成本人的签名或代签人的委托书,所以本案的执行立案为无效的。经审理查明:(一)邱全成因与司迈特公司、陈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司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全成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滞纳金272265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两项合计人民币3572265元;二、驳回邱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邱全成与司迈特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浙商外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本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司迈特公司和陈孟儿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全成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滞纳金272265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两项合计人民币357226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司迈特公司、陈孟儿未自觉履行,邱全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由瞿国伟律师提交本院,申请人一栏“邱全成”的签名系邱全义所签,代理人一栏由“瞿国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0)浙杭执民字第342号。在执行过程中,陈孟儿对本院的执行立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立案。(二)2008年12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5067号公证书,证明邱全成于当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的内容为:因起诉司迈特公司、陈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全成委托瞿国伟律师、张祎琳律师助理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1年1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5067号公证书的决定”【浙杭西公复字(2011)01号】:“查明事实如下:一、委托人‘邱全成’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瞿国伟律师、张祎琳律师助理为诉讼代理人,就借款纠纷一案起诉司迈特公司、陈孟儿两被告。本处同日出具(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5067号公证书。二、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书》上‘邱全成’的签名笔迹不是邱全成本人所写。三、邱全成的弟弟邱全义承认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邱全义代替邱全成在《委托书》上签署‘邱全成’的名字。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5067号公证书;二、所收取的公证费100元不予退还。”(三)2011年2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52号公证书,证明邱全成于当日在该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声明书》的内容:“邱全成起诉司迈特公司、陈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瞿国伟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判决后,瞿国伟律师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因故被撤销。但本人委托瞿国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在一、二审的诉讼活动中所有诉讼代理行为均予认可,并予追认。”同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53号公证书,证明邱全成于当日在该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的内容:因邱全成与司迈特公司、陈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全成委托瞿国伟、郭立成为诉讼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期限即日起至案件终结之日止。同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54号公证书,证明邱全成于当日在该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的内容:邱全成委托瞿国伟、郭立成为邱全成与司迈特公司之间所有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期限即日起至案件终结之日止。(四)2013年6月24日,邱全成、瞿国伟、陈孟儿委托代理人林宇律师来到本院,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记载:邱全成确认2010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书上的申请人签名系邱全义所签,不是邱全成所签,申请执行是邱全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从诉讼到执行都是全权委托瞿国伟代理的。本院认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5067号公证书虽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2011年2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52、953、954号公证书,系邱全成本人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委托书》上签名,对瞿国伟律师在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都作了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3年6月24日,邱全成本人在本院执行法官面前确认:申请执行是邱全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从诉讼到执行都是全权委托瞿国伟代理的。因此,瞿国伟律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代为申请执行的行为,是邱全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本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陈孟儿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孟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