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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卢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8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王希红家后门口与本村王某乙因错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甲用千斤顶压力杆将王某乙头部打伤,致王某乙头皮钝性裂伤长达6.3cm。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8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王希红家后门口与本村王某乙因错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甲用千斤顶压力杆将王某乙头部打伤,致王某乙头皮钝性裂伤长达6.3cm。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就民事赔偿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某、齐某某、魏某某、崔某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尤伯静审判员  蔡惠敏审判员  彭士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