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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宋波、张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宋波,张传伟,宋申怀,朱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8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责人:岳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宋波,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传伟,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波之妻。被告:宋申怀,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波之父。被告:朱广梅,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波之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中行)与被告宋波、张传伟、宋申怀、朱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城中行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张传伟、宋申怀、朱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城中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宋波与原告薛城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薛中银个抵借字第0450号,其配偶张传伟与被告宋波共同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共同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波向原告贷款18万元,期限11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逾期罚息。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宋波、张传伟以被告宋申怀、朱广梅所有的坐落在高新区富和园小区2#楼3单元602室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宋波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并约定月息为4.95‰。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宋波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11月18日,已连续四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波、张传伟、宋申怀、朱广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6261.13元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波、张传伟、宋申怀、朱广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波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波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119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及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被告张传伟自愿作为该项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宋申怀、朱广梅于2009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富和园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枣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宋波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枣房他证高新字第708**号他项权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8万元与基于该债权发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之和。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宋波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宋波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7月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12月11日,积欠借款本金122883.97元,利息2000.34元、罚息106.2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宋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宋申怀、朱广梅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宋波、张传伟作为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已成就借款提前到期合同要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宋波、张传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宋申怀、朱广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富和园小区2#楼3单元6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宋波、张传伟、宋申怀、朱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张传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122883.9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2000.34元,罚息为106.23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有权就坐落于高新区富和园小区2#楼3单元6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枣房权证高新字第2606**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宋波、张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人民陪审员  田曙光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