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章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章明。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2时20分,付继峰驾驶冀JG58**-冀JDW**号挂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7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晶驾驶的鲁V726**-鲁GR3**号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陈晶受伤,付继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付继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鲁V726**号货车于2011年7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GR3**号挂车于2012年1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确定原告的车损费为79192.50元;赔偿车主张增仁损失为69161.34元;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为85873.05元,共计234226.89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未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4226.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申请理赔的材料,如果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车损及三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当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确认我公司是否有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章明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V726**号主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2012年1月4日,原告章明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R3**号挂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鲁V726**号主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8400元),不计免赔险。鲁GR3**号挂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74610元),不计免赔险。主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3月4日2时20分,付继峰驾驶冀JG58**号主车、冀JDW**号挂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7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的雇佣司机陈晶驾驶的鲁V726**号主车、鲁GR3**号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陈晶受伤,付继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付继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JG58**号主车、冀JDW**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增仁,该车挂靠在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下。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章明以原告的身份,于2012年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的被告为张增仁、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18022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67975元。经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4000元,张增仁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184782.50元【(267975元-40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30%,计款79192.50元。张增仁以原告的身份,于2012年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的被告为章明、陈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张增仁的损失为:车损费214537.81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234537.81元。经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张增仁车损费4000元,章明赔偿张增仁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69161.34元【(234537.81元-4000元)×30%】。上述款项原告章明已支付张增仁,并出具过付凭证。死者付继峰的亲属付传友、李桂兰、牟翠秋、付永强以原告的身份,于2012年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的被告为章明、陈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付传友、李桂兰、牟翠秋、付永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46.50元、丧葬费19057元,共计526243.50元。经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损失240000元,章明赔偿死者家属损失85873.05元【(526243.50元-240000元)×30%】。上述款项原告章明已支付死者家属,并出具过付凭证。同时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车损费180225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且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2012)寿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寿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书、(2012)寿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三者给原告出具的过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0225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80225元。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费180225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已支付的部分,及对方车车主已赔付的部分,余款79192.5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79192.5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二、关于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本次保险事故原告已支付第三者张增仁损失69161.34元,死者家属损失85873.05元,三者给原告出具过付凭证。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69161.34元、85873.05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234226.89元(79192.50元+69161.34元+85873.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234226.89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支付原告章明保险金2342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