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赵明,闫春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负责人刘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海,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张莹,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赵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春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01时50分,原告赵明驾驶津JW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蓟高速公路(蓟平段)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8公里时,未保证安全行车,车右前部撞到由被告闫春海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的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及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黑BJ77**、黑BB9**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赵明受伤,乘车人赵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赵明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春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诊断为枢椎hangman骨折型。经法院委托,2013年6月28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明颈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340元,出诊费300元。原告赵明的津JW22**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货物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43400元,货物损失价格56970元,原告开支拆检工时费4300元。另查,被告闫春海所有的黑BJ77**、黑BB9**挂号重型半挂车肇事期间,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机2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机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再查,本次事故已经生效的(2012)蓟民初字第81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赵娜亲属医疗费损失4257.83元,伤残赔偿金220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赵娜亲属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21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经法院核实后确认,医疗费265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就医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年×20年×10%),误工费8268元(68.9元/天×120天),护理费4134元(68.9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鉴定费2640元,出诊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35元(原告之女赵鑫禄2006年3月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35元),车辆损失43400元,货物损失56970元,拆检工时费43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车辆残值,但未提交车辆残值数额的相关证据,可待依法确定后另行解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闫春海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明受伤致残,乘车人赵娜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原告赵明车上所载货物损坏,此事故的被害人赵娜的亲属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原审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生效的判决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闫春海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3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明的损失。被告闫春海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闫春海所负事故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4134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酒精检验费300元,鉴定费2460元,出诊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35元,车辆损失43400元,货物损失56970元,拆检工时费4300元,共计190918.57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明损失190918.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15742.17元,财产损失4000元,计19742.17元;二、被告闫春海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000元的30%,即15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明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66176.4元(190918.57元-19742.17元-5000元)的30%,即49852.9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春海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9852.92元的50%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49852.92元未做主挂车分摊,闫春海所驾驶的黑BB9**号挂车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审判决金额乘以50%才是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被上诉人赵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不同意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且已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该案相关联的(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闫春海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本案中,闫春海所驾驶的主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关于闫春海所驾驶的黑BB9**号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承担49852.92元的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