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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礼贤与杨又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贤,杨又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44号原告:王礼贤,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又山,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交警支队对面。负责人:康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礼贤诉被告杨又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和被告杨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贤诉称,2013年10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杨又山无证驾驶豫SH85**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西路中坑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王礼贤驾驶的灯光不全的粤19-031**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礼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礼贤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因治疗费用过高,原告王礼贤无力负担。原告王礼贤为避免因拖欠医疗费导致治疗中断的风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又山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杨又山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杨又山无证驾驶豫SH85**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西路中坑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王礼贤无证驾驶灯光不全的粤19-031**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礼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又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礼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礼贤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11月11日共产生医疗费31141.59元。其中被告杨又山支付医疗费9000元。豫SH8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又山,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0时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查明,原告王礼贤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险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东一法立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扣押了被告杨又山所有的豫SH85**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人民币20000元为限),原告王礼贤为此支付保全费2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杨又山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以利于受害人能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肇事豫SH85**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又山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礼贤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141.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1141.59元,由被告杨又山承担70%即14799.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杨又山仍需赔偿原告5799.11元。对原告王礼贤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礼贤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杨又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礼贤人民币5799.11元。三、驳回原告王礼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合共370元,由原告王礼贤负担7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被告杨又山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