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尚社,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3年7月7日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尚社、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10月份在新乡市打工期间相识,时年原告才十七岁,被被告的花言巧语蒙蔽,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那时,原告对婚姻爱情一无所知,不懂的什么是感情,糊里糊涂地就与被告同居了。2007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了儿子李某甲,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双方于腊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8月20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正月13日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费用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被告这几年挣的钱都给她了。结婚六年,四年闹离婚,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2月20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名叫李某甲,出生于农历2007年10月6日,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名叫李某乙,出生于农历2012年8月20日,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原被告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滑县中心医院出院证、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虽然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