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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经网络相识,被告为了完成任务利用原告的感情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然而婚后被告恶习不改,中午不回家,晚上沉迷于赌博。被告对原告百般挑剔,稍有不对就扬言离婚。婚后12天,被告便在父母面前赶原告走,20天就在外与人见面开房间。2014年4月底即婚后3个月,原告身体不适,经几次检查后,医院通知原告手术治疗,可被告完全不理原告的感受,当天下午就与一女网友开房见面。一周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由于身体原因,原告去太原、北京等各大医院求诊但医生都建议原告流产保命,而原告为了稳定家庭便委曲求全想尽一切决定冒着生命危险保下孩子。可没有想到就在手术后第11天,被告就提出把原告送回娘家。同时孕后反应特别厉害,每天粒米不进,被告觉得原告碍事每天闹情绪不理原告、不顾原告的尊严、感受,毫不避讳的在原告面前接电话。2012年6月5日,被告与他母亲将原告送回娘家,没想到他从此抛弃了原告与腹中的孩子,绝情到整个孕期没有一个电话、一个短信,至今都没见过一面。孕期反应的难受以及丈夫带来的伤痛让原告在煎熬中度过十月怀胎。虎毒不食子,而被告抛妻弃子,更可恨的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提供出生证、疫苗接种卡,被告都毫不理会,让月子里不能出门的原告焦急无奈,好在街道社区同情原告的遭遇,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原告解决了孩子的接种问题。而至今被告及家人连孩子的性别都没有问过。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3万元、怀孕期间营养费1万元、奶粉费2万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网上相识的,双方认识半年多时间才讨论结婚的,被告并不是为了完成任务才结婚的。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发生矛盾,相处很好,以前下班就是简简单单打一会儿麻将,并不是赌博成瘾。对于原告所说的作手术的事情,也是被告一直照顾原告,之后被告就开始上班了。当时,被告就跟原告商量,让原告回娘家住一个星期。被告也跟原告父母说过,只是当时原告父母不同意,说不能走动,非让被告请假在家照顾原告。根本不存在婚后撵原告回娘家的事情,在原告作手术时也是被告陪同的。被告只是跟网友聊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跟网友开房间。后来,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后,被告也经常去看原告。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郭某甲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月收入1800元;被告月收入15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结婚时曾给付原告的彩礼50000元以及原告陪嫁款8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该款已在生育子女以及日常生活中予以消费。2013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一次性支付孩子奶粉费2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双方现已分居,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乙现尚年幼,且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郭某乙在双方离婚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月收入为1500元,故由其承担婚生女郭某乙抚养费每月4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被告称其结婚时曾给付原告的彩礼50000元,原告陪嫁款80000元,该款现由原告保管。对此,原告称该款全部用于生育子女以及日常生活,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是否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郭某乙抚养费450元,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郭某甲有探视郭某乙的权利,原告郭某某应予配合。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