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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隋某。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隋某姑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系被告韩某父亲。原告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被告韩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韩某曾于2013年年初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隋某有婚前财产:29英寸海信彩电1台,VCD播放器1台,饮水机1台,煤气灶1个,被褥4床,上述财产都在被告韩某处。原告隋某庭审中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雄狮牌两轮摩托车1辆,玉米播种机1台,玉米扒皮机1台,玉米脱粒机1台,手扶拖拉机1台,入库苹果若干。对此,被告韩某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财产是和被告父母、奶奶五人一起置办的。原告对其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无有效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隋某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隋成志4000元,用于购买手扶拖拉机发动机和果树树苗;借李文举10000元,用于原告隋某治病和生活。对原告隋某主张的债务,被告韩某不予认可。被告韩某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为原告隋某治病借马庆辉3000元,欠林学洪化肥款5500元,为原告隋某治病借杨秀春8000元,为原告隋某治病借被告母亲侯国花20000元。对被告韩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隋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门诊病历1份、栖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证人隋淑珍出庭作证及其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证明3份、购买摩托车发票1份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隋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韩某亦同意离婚,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法庭做夫妻和好调解工作,夫妻双方未能和好,依据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隋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韩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告隋某带走在被告韩某处的婚前财产:29英寸海信彩电1台,VCD播放器1台,饮水机1台,煤气灶1个,被褥4床;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丛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