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银行、高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行,高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银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6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9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意,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行、高意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行、高意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在昌黎县常庄村小路上,被告人高意、赵银行骑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高静挤倒在地上后,共同殴打高静及其母亲周艳秋,将高静身上佩戴的共价值54905元的黄金首饰抢走。经鉴定,高静、周艳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赵银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没有抢劫钻戒。被告人高意辩称,我停下摩托车在旁边等着赵银行,并未殴打那两名妇女,我也未看见赵银行殴打那两名妇女,我没有抢东西。辩护人认为,认定二被告人抢劫钻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将钻戒价值计算到犯罪数额内,且被告人高意对二受害人未实施殴打行为,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高意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意认罪态度较好,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高意骑着二轮摩托车驮着被告人赵银行窜至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至大蒲河镇常庄村的小路上,遇见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其母亲周艳秋的高静。二被告人见高静身上佩戴着黄金首饰,遂起抢劫高静之念。被告人高意驾驶摩托车靠上前将高静的电动自行车挤倒在地后,二被告人下车对高静及其母亲周艳秋进行殴打,受害人高静、周艳秋反抗不过,被告人赵银行借机将高静身上佩戴的黄金佛项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手镯一个抢下来装进自己衣服兜内。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将高静的钻戒遗落现场。被告人高意驾驶摩托车驮着被告人赵银行逃跑后被抓获。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高静、周艳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静被抢首饰共价值人民币54905元,其中钻戒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99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银行供述及辩解称,案发前几天,老高(高意)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昌黎跟他一起抢劫,我坐车来昌黎后,老高骑摩托车接的我。2013年5月23日中午,老高骑摩托车驮着我四处瞎逛,寻找抢劫目标。在一条土路上,我俩发现有两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老高就骑着摩托车往边上挤这两名妇女,俩妇女倒在地上。我们下车抢骑电动车妇女的黄金镯子。这个妇女反抗,我们就把她按在地上打,我用手扇、用拳头怼她,老高也打她。坐在电动车后面的那个老年妇女拉着我,我用拳头怼她脸了两下。我把骑电动车妇女的一个金镯子、一副金耳环、还有一个金佛项坠抢来了。抢完后,我俩骑摩托车跑了没多远,就发现有几个人追我们。我俩抢的东西被我放在了衣服兜里,我逃跑时在一个厕所门口摔了个跟头,可能都掉在那里了。2、被告人赵银行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赵银行辨认出老高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抢劫的高意。3、被告人高意当庭供述及辩解称,我从承德骑摩托车来昌黎后,是我联系的赵银行。2013年5月23日,我骑摩托车驮着赵银行到村里去绕。赵银行看见骑电动车的两个妇女戴着黄金首饰,他跟我说了一下,我就用摩托车把骑电动车的妇女挤倒在地上。赵银行下车去抢其中一名妇女身上戴的首饰。4、受害人高静陈述,2011年5月23日中午12时45分许,我骑电动车驮着我母亲从石桥营村往常庄村走,当行驶到离常庄村100多米远时,有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靠我们,然后将我们推倒在道边。那两名男子下车后把我和我母亲摁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并用手拽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和耳朵上的金耳环,还掰我手,撸我左手上的镯子和钻戒。我和我母亲反抗,但打不过他俩。他俩抢走我身上佩戴的金佛项坠、金耳环、钻戒、金手镯后,骑摩托车跑了。我右胳膊被那两名男子扭的生疼,头被他俩打的也疼,耳朵被拽黑了,手腕处被撸破皮了,下颌处被打紫了,我给我丈夫马某打电话并报了警。黄金佛项坠和金耳环是我十几年前一起买的,戒指是我花了29996元从秦皇岛六福金店买的,手镯是我从昌黎金达金店买的。5、受害人高静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高静辨认出赵银行、高意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6、受害人周艳秋陈述,2013年5月23日中午1点左右,我女儿高静骑电动车驮着我走到常庄村和石桥营村中间路段时,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是一个男的,摩托车后座上还坐着另一个男的。那个骑摩托车的用车靠我们的电动车,把我们挤倒在地上。这两个男的下车打我们,其中一个人抓住我女儿高静的头发,用脚踢她肚子;另一个人把我推到边上,对我拳打脚踢,他把我打倒地上后,返身回去抢我女儿身上戴的首饰,我站起来去帮我女儿,这个人又对我进行殴打。他俩把我女儿身上的金首饰抢走后,其中一个人还把电动车钥匙拔下来扔到路旁的玉米地里,那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跑了。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13时左右,我妻子高静给我打电话说她身上佩戴的首饰被人抢走了,并告诉我抢她首饰人的特征。我开着汽车沿路巡查,当我走到葛条港村东时,发现有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石桥营村方向过来,两个人的特征与高静跟我描述的很像,我就边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边跟随着那两个人,他俩发现我在后面追就骑摩托车跑。在葛条港村中一个拐弯处,我没刹住车,汽车和摩托车撞在一起,那两名男子倒地后爬起来跑,我抓住了其中一名短头发的男子。事发后,我从案发现场找到一枚我妻子被抢劫的钻戒,并把它交给了公安机关。8、证人马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马某指认,在石桥营村至常庄村的土路边上玉米地内,马某用筛子筛土的方法找到了高静的白金钻戒。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中午,我和马某在乡政府呆着,马某媳妇给他打电话说了遭抢劫的事,我和马某就开车往石桥营方向走。当我们走到葛条港村北头小桥那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从北往南骑过来,车上共有两个人,其特征和马某媳妇说的一样。骑摩托车的人看见我们后就跑,我和马某开车追过去,追了大约有一百多米,摩托车被我们的车顶倒在地上,那两个人爬起来,一个往西跑,一个往东跑,马某下车往西追,我下车往东追。我追了二公里路左右,派出所民警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前面把这个人截住,我们把他抓住了,我们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河南人。我见到马某媳妇后,她说她和她妈都挨打了,自己的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戒指都被抢走了。1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至大蒲河镇常庄村的东西方向土路上,在一机井房西侧50米处路北玉米地内(禾苗刚出土)有凌乱的足迹,周艳秋指认系抢劫案发生地。(2)在昌黎县葛条港乡葛条港村东部许春勇家北部路面处,马某驾驶的绿色长城牌风骏5型汽车前脸与高意驾驶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相撞。11、被告人赵银行出监《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4日上午,侦查人员带赵银行沿其逃跑路线寻找丢失的被其抢劫的赃物,当走到昌黎县葛条港村东北角一鱼粉厂的西北角处时,发现有一个用石棉瓦搭建的简易厕所,在该厕所内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佛项坠一个。赵银行当场指认系其2013年5月23日所抢劫的赃物。12、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被抢物品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佛项坠一个已由高静领取;(2)被抢白金钻戒一枚,由马某提供给昌黎县公安局后,已发还给高静;(3)被告人高意作案时所骑雅马哈牌摩托车被昌黎县公安局扣押。13、镶嵌钻石分级鉴定证书及六福珠宝行发票复印件、白金钻戒照片证实,被抢的白金钻戒,其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9996元。14、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昌价刑字(39)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高静被抢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佛像坠一个、白金钻戒一个,总价值人民币54905元。15、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高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周艳秋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1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高静于2013年5月23日13时许打电话报警。1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3日,高静丈夫马某得到高静被抢的消息后,会同葛条港乡政府工作人员开车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实施堵截,在葛条港村中将两名嫌疑人抓获。经民警讯问,一名嫌疑人自称叫赵银行,另一名嫌疑人自称叫高意。昌黎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赵银行刑事拘留,因高意在逃跑过程中摔伤腿部,民警陪同其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6月6日,高意出院后将其刑事拘留。18、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及鹿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银行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9月26日执行期满被释放。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能够相互印证,故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行、高意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银行伙同被告人高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银行在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高意流窜作案,且抢劫数额较大,致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恶劣。但被告人赵银行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物,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银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高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