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金庆、马增霞与于安荣、刘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庆,马增霞,于安荣,刘金兰,马光义,刘振亮,王学锋,安丘市荣泽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王金庆。原告马增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安荣。被告刘金兰。被告马光义。被告刘振亮。被告王学锋。被告安丘市荣泽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义。原告王金庆、马增霞与被告于安荣、刘金兰、马光义、刘振亮、王学锋、安丘市荣泽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庆、马增霞诉称,2011年10月6日,第一、二被告经其他被告连带担保从二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本金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安荣、刘金兰向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时间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如借款方不按期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逾期每天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约定担保人是案外人郭保军和被告刘振亮、王学锋、马光义、安丘市荣泽制衣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当日,原告王金庆、马增霞与被告于安荣、刘金兰、马光义、刘振亮、王学锋、安丘市荣泽制衣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郭保军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借款方除应归还全部欠款外,同时支付尚欠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支付由此引发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各种费用。担保单位(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诉讼中,二原告提供山东双合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和被告于安荣、刘金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马光义、刘振亮、王学锋、安丘市荣泽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亦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山东双合律师事务所的收款收据,证明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安荣、刘金兰偿还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光义、刘振亮、王学锋、安丘市荣泽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谭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