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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记、王春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记,王春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浩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钦启桐,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记,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玲,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王国记、王春玲追偿权纠纷一案,金钥匙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铁龙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计算);2、判令铁龙公司支付所欠金钥匙公司保费10.1万元;3、判令铁龙公司承担损失费70.2万元;4、判令铁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判令鸿基公司、王国记、王春玲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金钥匙公司、鸿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钥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钦启桐,鸿基公司、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王国记、王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蒋磊磊(出借人)与铁龙公司(借款人)及金钥匙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磊磊借给铁龙公司1000万元做临时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铁龙公司一次性支付,到期还本。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指定开户人为蒋磊磊,开户行为工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为6222081702000310166。保费按同期利率的50%收取。金钥匙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期内如铁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由金钥匙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金钥匙公司代为偿还铁龙公司借款后,即成为铁龙公司新的债权人,蒋磊磊对铁龙公司的一切合同权利,随即转移给金钥匙公司。若铁龙公司违约导致金钥匙公司代为偿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铁龙公司应自金钥匙公司代为偿付三日内无条件向金钥匙公司清偿全部代为偿付款项总额/%违约金,否则铁龙公司将从第四日开始每日向金钥匙公司支付全部代为偿付款项及违约金之和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鸿基公司与金钥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蒋磊磊与铁龙公司的借款合同正常履行,鸿基公司自愿与金钥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当铁龙公司在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蒋磊磊有权直接要求金钥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金钥匙公司在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金钥匙公司为确保上述代位求偿权的实现,特要求鸿基公司向其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金钥匙公司依约承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金钥匙公司为实现代位求偿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金钥匙公司依约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之日后两年止。王国记和王春玲与金钥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鸿基公司与金钥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国记和王春玲另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在借款人铁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三日内代替铁龙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7日,蒋磊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铁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整,并有铁龙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蒋磊磊转到我公司1000万元整,此笔转款属于借款。2013年1月14日,金钥匙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蒋磊磊的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支付1011.2万元,并有蒋磊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金钥匙公司代铁龙公司偿还我借款1000万元整,利息11.2万元。庭审中金钥匙公司要求的利息11.2万元是按日息2分计算的。2013年3月22日,金钥匙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蒋磊磊(出借人)与铁龙公司(借款人)及金钥匙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金钥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铁龙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已经向蒋磊磊代为清偿了1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因此,金钥匙公司有权请求铁龙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依合同约定要求铁龙公司支付剩余的10.1万元保费、损失。按合同约定铁龙公司应当在金钥匙公司代付后的第四日开始每日向金钥匙公司支付全部代为偿付款项5‰的滞纳金,日5‰的滞纳金加上保费、及庭审中金钥匙公司要求的按日息2分计算的利息,三者之和已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作为金钥匙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鸿基公司、王国记、王春玲与金钥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鸿基公司、王国记、王春玲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铁龙公司支付金钥匙公司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铁龙公司支付金钥匙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3万元;三、鸿基公司、王国记、王春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金钥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铁龙公司负担。金钥匙公司上诉称:金钥匙公司因铁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而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龙公司无理缠诉,提起上诉,致使金钥匙公司为实现债权再次受到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铁龙公司应对金钥匙公司此次上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铁龙公司承担二审损失费20万元,鸿基公司、王国记、王春玲承担连带责任。铁龙公司口头答辩称:金钥匙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是新发生的费用,应当另外提起诉讼或调解解决。鸿基公司陈述意见与铁龙公司相同。鸿基公司上诉称:1、本案资金巨大,蒋磊磊年龄不到三十岁,与其年龄不相符。原审判决未查清借款本金来源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不清。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实际用款人王洪新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判决鸿基公司承担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数额不实且缺乏合同依据。金钥匙公司已收到19.9万元,其代偿蒋磊磊的款项应予扣除,其代偿超出的19.9万元部分其无权主张。金钥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鸿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缺乏合同依据。3、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由保证人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金钥匙公司在超过保证期间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向蒋磊磊支付本金及利息为自愿偿还行为,鸿基公司对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金钥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金钥匙公司口头答辩称:1、蒋磊磊向铁龙公司打了1000万元,铁龙公司收到了该1000万元。因借款期限短,铁龙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给了15万元,其中蒋磊磊利息3.5万元,金钥匙公司保费11.5万元,后又收到保费8.4万元,共收保费19.9万元。本案中不存在超额代偿的问题。2、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原审时主张包括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3、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由保证人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鸿基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4、蒋磊磊家里在三门峡开金矿,而且还有其他企业,蒋磊磊将1000万元转给了铁龙公司,铁龙公司也出具了收据。鸿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洪新是实际用款人。铁龙公司陈述意见与鸿基公司相同。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钥匙公司是否超额代偿,是否有权主张。2、金钥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3、鸿基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是否存在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否中止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金钥匙公司系因对方上诉而上诉,其称因铁龙公司上诉,致使金钥匙公司为实现债权再次受到损失,要求铁龙公司承担因金钥匙公司上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鸿基公司、王国记、王春玲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金钥匙公司可另行主张。鸿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王洪新为实际用款人的事实,且王洪新是否为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鸿基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蒋磊磊与铁龙公司及担保人金钥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涉及金钥匙公司的权利义务中虽有“合同履行期内如铁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由金钥匙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之约定,但该约定是针对在合同履行期内债务人铁龙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情形,担保人金钥匙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间并不包括主债务履行期,故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履行期于2012年12月11日届满,金钥匙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蒋磊磊支付1011.2万元,并不超过保证期间。鸿基公司上诉称金钥匙公司在超过保证期间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向蒋磊磊支付本金及利息为自愿偿还行为,鸿基公司对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金钥匙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铁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蒋磊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鸿基公司应依据其与金钥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作为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但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其与金钥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为依据。在该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反担保人鸿基公司应承担金钥匙公司向蒋磊磊支付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11.2万元,以及金钥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原审判决鸿基公司对1000万元的四倍利率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鸿基公司与金钥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同样,王国记、王春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鸿基公司的相同,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另外,原审判决铁龙公司支付金钥匙公司本金及利息,未明确支付期限不当;原审判决铁龙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表述显然不当。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并以1011.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金钥匙公司代偿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记、王春玲对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2万元以及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290元,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32元,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发中审 判 员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