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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骆军勇、卢雅凤等与浦江县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军勇,卢雅凤,骆军勇、卢雅凤为与被告浦江县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浦江县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胡海俊,张慧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骆军勇。原告卢雅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军洋。被告浦江县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君。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君。被告胡海俊。被告张慧君。原告骆军勇、卢雅凤为与被告浦江县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浦江君天公司)、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君天公司)、胡海俊、张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雅凤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军洋和被告浦江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君天公司、胡海俊、张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摇粒绒,被告胡海俊、张慧君系夫妻关系,开办浙江君天公司、浦江君天公司,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君天公司、浦江君天公司、张慧君签订面料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9月2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87万元货款未付,经催讨2013年1月4日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尚欠67万元货款及3万元利息。2013年3月24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至201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故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670000元,利息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833元(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今后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共计763833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9月2日四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2、2013年3月24日四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3、2012年2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浦江君天公司、浙江君天公司订立的面料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浦江君天公司辩称:1、货款的数额不正确,出具还款计划后支付了13万元,应扣除;2、原告是和浦江县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是和张慧君、胡海俊发生的业务;3、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法。被告浙江君天公司、张慧君、胡海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9日,两原告和被告浙江君天公司、浦江君天公司签订面料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合同,至2012年9月2日经结算,由四被告签字盖章出具欠条给原告卢雅凤,写明欠款87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20万,2012年10月30日付20万,2012年11月15日付20万,2012年11月30日付27万。2013年1月4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四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写明:先前余下来款项67万+3万利息,共计70万,2013年4月30日前还20万,2013年5月30日前还20万,2013年6月3日前还30万。后原告分四次支付了13万元货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3,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从合同中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浦江君天公司,张慧君签字是职务行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骆军勇、卢雅凤与被告浙江君天公司、浦江君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盖章的面料购销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张慧君虽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中签字,均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而是以欠款人身份签名,故应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故被告辩称张慧君系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24日重新结算,并约定之前的利息3万元,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按还款计划中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浙江君天公司、胡海俊、张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胡海俊、张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军勇、卢雅凤货款人民币540000元,利息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