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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康后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康后振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649号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升,男。委托代理人何玉娟,系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康后振,男。委托代理人陈吉星,系广东鹏浩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保安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3)118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福田保安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3)118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变更被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从而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者的性质、适用条件均不同,因此也不能互相替代。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9日入职我公司,任职保安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并以该数额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2013年6月6日本申请人向福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第二项仲裁请求就是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仲裁委理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赔偿金仲裁请求.可是,仲裁委却以“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由,直接将被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变更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而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44.15元。二,原劳动仲裁裁决第三项的裁决金额远远商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严重地侵犯被申请人自主处分权,明显不当。被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的内容是“要求我公司支付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9元”,可原仲裁委却裁决我公司需支付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844.55元,其裁决的金额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的范围,严重侵犯被申请人自主处分权。再者,在仲裁开庭审理时,我公司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的请假表,以便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事实,劳动仲裁委一方面未经核实该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在裁决书中却认定我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人的请假单,从而导致错误裁决。综上,本案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以及采信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首先,仲裁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离职原因,视为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未超出第二项仲裁申请的请求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次,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但未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仲裁委认定其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符合证据分配原则。第三,关于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康后振提交其仲裁请求书,明确其请求为“要求福田保安公司支付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96元”,经核实,本案仲裁裁决书在列举此项仲裁请求时确实存在笔误,故仲裁委裁决“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康后振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844.55元”未超过仲裁请求范围,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福田保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