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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季立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季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313号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32号-19-1。法定代表人张爱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竹。委托代理人曹东菊。被告季立强,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桂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和盛公司)与被告季立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丰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竹、曹东菊,被告季立强的委托代理人佟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丰和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到我公司工作,任飞���装配机师。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况下,月工资x1元。按照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支付季立强休息日加班费,要求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60元。被告入职后,我公司一直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缴纳五险一金。被告提出已经办理五险,为了避免重复缴纳保险,要求原告直接支付五险费用给被告。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已经缴纳五险证明,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交,也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我公司按密云县劳动局要求再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再次拒绝。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无需支付季立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0元;2013年8月,被告在未办理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要求无需支付季立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0元。被告季立强辩称:我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任飞机装配机师。���于工资的约定,原告所述属实,但我认为原告没有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入职后,原告没有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原告承诺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况下,再给我社会保险补贴,月工资总额涨至x2元。同时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的内容是基本工资x3元,与其承诺不符,所以我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我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季立强于2013年3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任飞机装配机师。双方口头约定: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况下,月工资x1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双方就工资事宜再次达成协议:在季立强每周加班1天的情况下,原告再给付季立强社会保险补贴,月���资总额增至x2元。2013年7月15日,季立强向原告提交了不用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原告直接给付保险补贴的申请。此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出具了劳动合同文本,季立强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内容与约定不符,拒绝签订。2013年7月31日,季立强离开原告,原告以季立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季立强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祥丰和盛公司给付2013年7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10月21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祥丰和盛公司支付季立强2013年7月份工资x4元;二、祥丰和盛公司支付季立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0元;三、祥丰和盛公司支付季立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410元;四��祥丰和盛公司支付季立强休息日加班工资5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亮、程学锋、XX昊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内容是上述三人证明祥丰和盛公司要求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季立强书写的申请,内容为季立强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祥丰和盛公司给付社会保险补贴,工资总额x2元;3、程学锋、张小龙、林浩楠、王鹏、孙转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工资内容为原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执行。试用期工资为x3元;4、考勤表,考勤表记录季立强没有一周加班2天的情况;5、工资表,工资表记录季立强的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加班工资+保险补贴;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7、员工入厂须知张贴照片,照片内员工入厂须知规定员工紧急辞工,视为员工同意公司扣除其总结算工资50%以支付培训��、紧急核算手续费等补偿。原告关于王亮、程学锋、XX昊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的意见为此份说明可以证明我公司要求全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造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过错。季立强对此份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关于季立强书写的申请的意见为被告没有提供五险证明,被告主观上故意欺骗原告。原告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入职后,原告一直没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原告承诺如果不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付1500元社会保险补贴,工资总额达到x2元,在此情况下才书写的这份申请。原告关于程学锋、张小龙、林浩楠、王鹏、孙转的劳动合同书的意见为大部分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季立强表示这五份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内容是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与原告的���诺不符,所以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实际工作中,原告按承诺每月支付上述工资。原告关于考勤表和工资表的意见为被告的基本工资是x3元,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季立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记录的结构持有异议,表示其月工资x1元包括每周1天的加班工资和基本工资,不包括保险补贴。原告表示其基本工资是x3元,周六加班费按每天70元为基数计算的,工资总额扣除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后的余额就是保险补贴。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意见为通知可以证明被告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情况下擅自离职,违反法律和公司规定。季立强表示对通知书没有异议,只是在仲裁期间才知道对方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了。原告关于员工入厂须知张贴照片的意见为照片可以证明我公司有权扣除其50%工资,季立强对照片不予认可。另查:季立强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x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考勤表、工资表、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中包括保险补贴,故其工资结构中包括保险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工资表的计算,可以确定季立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x6元左右+加班费800左右。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括每周休息日加班工资。通过对考勤表的统计,被告每周没有多于1天的加班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季立强于2013年3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在2013年4月27日前完成与被告季立强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如季立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季立强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应当向季立强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季立强同意密云县仲裁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同意密云县仲裁委关于2013年7月份工资裁决内容,本院不持���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季立强二O一三年七月份工资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八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季立强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三百六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季立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五角七分。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季立强休息日加班工资五百六十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