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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海顺与杨金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顺,杨金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王海顺,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被告杨金书,男,汉族,成年。原告王海顺为与被告杨金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顺诉称:2004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摩托行购买众星125摩托车1辆,价值4500元,2004年4月1日又购买铃木110摩托车1辆,价值4500元。因被告说没有那么多钱,经双方协商,先付6400元,剩余款项按欠条写明时限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写有借据,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金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书于2004年3月7日购买原告众星125摩托车1辆,价格4500元,当日未支付款项。被告承诺于2004年5月30日付清。并写有借据,内容为:“今欠到铜冶海顺摩托行众星125-2摩托车款,现金4500元,还款期限:2004年5月30日,如到期不还清,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加付利息,直到还清车款之日止。或支付违约金500元。超期移交法院起诉或扣车,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欠款人杨金书2004年3月7日。”又于2007年4月1日购买铃木110摩托车1辆,并写有借据,内容为:“今欠到铜冶海顺摩托行铃木110摩托车款,现金4500元,还款期限:年月日,如到期不还清,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加付利息,直到还清车款之日止。或支付违约金500元。超期移交法院起诉或扣车,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欠款人杨金书2007年4月1日。”2辆车共计9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6400元,剩余2600元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即使是合同的数额较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份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顺现金人民币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0月31日,利率为月息2%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金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安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