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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55号原告潘某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日升、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婚生女吴心颖,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未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前,因二人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严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二人相处感情冷淡,常发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心颖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80000元;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全是事实。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婚生女吴心颖,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未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结婚后,双方就外出打工,期间有回家。2012年7月份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没有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5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随被���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份离开被告家后,双方不再联系。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生活期间双方难免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婚前,因二人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严重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二人相处感情冷淡,常发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加强沟通,相信双方的感情是能够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