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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伊某,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被告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歧视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参与长女婚嫁的任何工作,也不供给次女高中最后一个学期的学杂费用,对原告来串门的亲戚也不理不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分得安置房一套,但被告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一人名下,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11年8月15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象山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伊某答辩称:原、被告���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长女出嫁时,被告拿出1万元。原告亲戚来家里,被告也是招待的,就是客气的话不大会说。原告次女读大学时,被告给了原告4万元。房子确实登记在被告儿子的名下,但是原告可以一直住下去的。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都外出打工,原告没有回家。今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有去找过原告,但是原告不肯回来。被告伊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伊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伊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的态���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另外,被告将分得的安置房登记在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一人名下,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继子女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伊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