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峰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址:遵化市遵宝路山里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翠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察右中旗乌兰苏木。法定代表人王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雄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峰,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12)察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刚、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李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李跃峰同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将李跃峰位于察右中旗某地的铁精粉选厂以532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征得张某某的同意,其中包括欠被告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64万元的债务也转移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分期直接支付被告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汇去20万元。2010年5月26日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就李跃峰欠其设备款64万元一事对李跃峰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李跃峰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6月2日原告向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载明原告已于2008年9月给付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20万元。李跃峰与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核对这20万元时,张某某称原告还欠他设备款,他扣下这20万元抵了债务。同年6月7日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跃峰达成调解协议,由李跃峰一次性给其60万元了结,并当天履行。案结后李跃峰按转让合同向原告追要回64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完李跃峰最后一笔现金22万元后,向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索要其多支付20万元,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拒绝给付并拒绝原告与其核对账簿。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多付的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跃峰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已征得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同意,且事实上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也接受了原告的20万元设备款,据此认定,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跃峰在缔约时无过错不承担返还责任。后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李跃峰提起诉讼,经调解李跃峰给付其60万元一次性结清。就此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多收原告2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被告李跃峰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原告与李跃峰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未征得的上诉人的同意,无上诉人的签章,债务转移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上诉人而言,还款义务人仍是李跃峰。2、原审原告2008年9月所付20万元系付给张某某个人的设备款,并未给上诉人。张某某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3、李跃峰对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并非64万元,而是100多万元。2008年李跃峰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款条64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月息3%。4、李跃峰在知道并认可原审原告为其偿还欠款20万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就欠款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李跃峰一次性支付60万元了结,则说明李跃峰自愿将这20万元作为清偿的一部分,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审原告的付款是有合同依据的,原审原告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5、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伟作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口头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跃峰亦作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20万元很明显是非法所得,我将欠上诉人的64万元债务转让给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征得张某某的同意,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的口头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遵化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遵化市新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变更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王翠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是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返还责任。而不当得利的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对于诉争的20万元设备款,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认可此款已接收,但认为是2008年8月30日李跃峰同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是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新产生的设备欠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而对于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2008年9月10日货物运输协议,该证据在一审未提交,从内容上看,在接收人栏内没有任何表述,是否与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不明,且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李跃峰在与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转让合同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本案系原审原告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新的买卖合同,可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凤 兰审 判 员 贾 春 慧代理审判员 朱 晓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