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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芳与被告江寿兴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江寿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李秀芳,女,1928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阁。被告江寿兴,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芳与被告江寿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阁,被告江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寿兴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原告户和被告户相邻。2012年8月21日,原告路经被告户窗户外小路时,被告江寿兴以原告掷石头入其厨房为由,不顾原告年老体弱,强行将原告按倒在厨房外的污水沟上,拿污水沟的污泥、鸡屎强行喂给原告吃,并把污泥涂抹在原告面部。因原告挣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全身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14.21元、护理费1476.2元(52.4元∕天×14×2)、住院伙食费560元(40元∕天×14天)、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5000.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5000.4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听力检查单,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双耳失聪;3、病历副页、疾病证明,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情况;4、医疗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6、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证实在庭审过程中曾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8、江寿辉、叶桂凤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江寿兴所致;9、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985号案庭审笔录第7页,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被告江寿兴辩称,原告的诉称被告强行用污泥抹原告脸不是事实,原告治疗自身的疾病与被告无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8、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3、4、5、6、7、8、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妻子参与打伤原告。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户和被告户相邻。2012年8月21日下午4时,原告路经被告户窗户外小路时,原告丢泥沙入被告户厨房的稀粥内,被告江寿兴发现后,就抢夺原告手中勺子,在抢夺过程中,因原告挣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污泥抹在原告面部。原告受伤后,原告亲属要求被告送原告入院治疗,但被告不同意。2012年8月22日晚上约8时,原告的儿子江寿辉与其儿子江朝海打伤被告江寿兴。同年8月25日,原告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3、主动脉硬化;4、双肾积���。原告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883.4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卫生;2、必要时门诊复查;3、带药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应及时就诊。2012年9月18日,平南县公安局安怀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到安怀派出所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1月23日,原告因2年前“左胫骨骨折,左小腿术后反复流脓2年,加重2月”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5351.3元。2012年10月24日,江寿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儿子江寿辉、孙子江朝海各自的代理人在2012年12月7日庭审中也要求被告江寿兴赔偿本案原告李秀芳损失,案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3985号判决江寿辉、江朝海连带赔偿8397.5元给江寿兴。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是9881.11元,但庭审结束后改动笔录请求为15000.41元,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讼时效;2、被告江寿兴是否有过错;3、如果被告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是2012年8月21日受伤,同年8月28日治疗出院。2012年9月18日,平南县公安局安怀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到安怀派出所调解,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2年12月7日本院开庭庭审理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3985号案时,原告的儿子江寿辉、孙子江朝海也要求被告江寿兴赔偿本案原告李秀芳损失,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8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江寿兴是否有过错问题。原告丢泥沙入被告户厨房的稀粥内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用污泥抹在原告面部,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妻子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损失,损害赔偿责任由原、被告分担。原告虽然有错,但年龄较大,被告打伤如此年老的原告,被告承担原告损失90%,原告承担自己损失10%比较适宜。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问题。原告因受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883.4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人护理比较适宜,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8.78元(56.26元/天×3)、住院伙食费120元(40元∕天×3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确实住院需要开支交通费,本院酌量支持100元;被告用污泥抹在原告面部,有损原告的尊严,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过高,赔偿2500元较适宜。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因2年前“左胫骨骨折,左小腿术后反复流脓2年,加重2月”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83.41元、护理费168.78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6772.19元。被告应承担损失90%,应赔偿6094.97元,原告负担677.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41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寿兴赔偿6094.97元给原告李秀芳;二、驳回原告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芳负担5元,被告江寿兴负担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