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仲撤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祖泉、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祖泉,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仲撤字第73号申请人:胡祖泉。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申请人: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泉。委托代理人:陈康。申请人胡祖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杭仲裁字第200号仲裁裁决,驳回胡祖泉要求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仲裁请求。现胡祖泉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其具体理由如下:1、贝利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与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又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考古发掘协议,而胡祖泉与贝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10年1月25日,但是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贝利公司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过胡祖泉有上述协议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贝利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甚至在2012年9月实际交房之前贝利公司也未向胡祖泉说明过任何理由。贝利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欺诈行为,而仲裁裁决则认为其属于非因出卖人的过错及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不构成违约。该裁决系滥用仲裁权利。2、对于贝利公司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胡祖泉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事实,仲裁裁决同样认为属于非属于贝利公司的过错及其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延期,并且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认为胡祖泉逾期支付面积补差款及物业维修专项基金,贝利公司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和逾期办证的责任。胡祖泉认为该项认定有误,首先是贝利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在先并且胡祖泉已经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贝利公司违约的,胡祖泉有权拒绝履行后义务,此外直到仲裁之日,贝利公司尚未向胡祖泉交付房屋,也未交付权属证书,因而仲裁裁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庭审中,胡祖泉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胡祖泉针对贝利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办证违约问题所提出的理由,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异议,而杭州仲裁委员会在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认为贝利公司不承担逾期交付和逾期办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该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至于胡祖泉提出的贝利公司隐瞒了其在2008年10月8日与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又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考古发掘协议的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理由,由于胡祖泉自认上述证据贝利公司在仲裁时已经提交的事实,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胡祖泉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即本案不存在法定撤销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胡祖泉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3)杭仲裁字第2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胡祖泉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