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723号原告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嘉业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诸城林枫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林枫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脲醛树脂胶,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发票441720元,其中已付款322740元,尚欠款11898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城林枫木业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诸城林枫木业公司多次购买原告青岛嘉业公司的脲醛树脂胶,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共计款441720元。后因还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职工出具的收到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1898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就其偿还货款的数额及实际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诉讼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98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