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东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东建筑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运盐行初字第162号原告山西河东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河东东街凤凰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澹台全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宁,男,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登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尉理勇,男,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潘云华,男,1954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红星村*组。委托代理人:许永承,男,眉山市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潘云华之女。原告山西河东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河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宁,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尉理勇,第三人潘云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承、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运人社工伤认(2013)04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湖区尚东城博雅苑23号楼工地抹灰工潘云华,上班时和工友一起拆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被脚手架砸伤右脚。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2跎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皮肤裂伤。被告经调查核实,潘云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潘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裁定书;6、医院证明及病例;7、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明;8、承诺书;9、企业档案信息卡;10、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11、举证通知及邮寄证明;12、用人单位情况说明;13、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节录。以上证据被告拟证明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第三人潘云华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如何到工地的,又因何原因受伤,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就此事从未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关人人事管理部门做任何调查。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直到原告接到劳动争议应诉通知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法定的收件人均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潘云华为工伤的决定书的,于2013年6月7日就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才对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盐湖区仲裁委已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第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材料中并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潘云华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工伤认定是2013年5月22日作出,第三人潘云华于2013年7月8日作了伤残鉴定,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劳动关系,而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潘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当庭出示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签收人高永林,送达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该送达回证中的签收人“高永林”并非其公司员工。对此本院当庭向“高永林”进行了核实,证实了“高永林”系原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故被告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运人社工伤认(2013)04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云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31日向第三人潘云华送达了该决定书,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起诉期限应截止到2013年9月7日,而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虽主张送达回证的签收人为高永林,不是公司的员工,但是在庭审中已经查明高永林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向其送达工伤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李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