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章仁松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章仁松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縢黛琳。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章仁松。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诉被告章仁松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徐莉参加诉讼。被告章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马鹏飞无证驾驶赣XX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潘如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仁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赣XX号农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潘如美在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贵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257.51元(含先行支付的1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6月6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马鹏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马鹏飞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4257.51元,并支付利息62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马鹏飞准驾不符,即无证驾驶的事实。3、(2011)杭富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浙杭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在交强险内尚需要赔付潘如美各项损失94257.51元。4、银行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向潘如美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4257.51元。被告章仁松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支付潘如美104257.5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认为马鹏飞无证驾驶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马鹏飞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认定准驾不符;同时原告提供了马鹏飞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证和A2驾驶证。根据相关规定,拖拉机的驾驶证属于农业部门颁发,与公安部门颁发的“A、B、C”等属于不同的序列。原告的证据仅证明马鹏飞有A2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农业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马鹏飞准驾不符,被告并不是侵权人,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章仁松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仁松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12月7日,潘如美乘坐陈如贵电动车下班途中,被马鹏飞驾驶的赣XX号变型拖拉机撞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鹏飞负全部责任,潘如美和陈如贵无责任。二、原告为事故车辆赣XX的交强险保险人;萍乡市东远信息服务部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马鹏飞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三、事故发生时,马鹏飞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A2驾驶证。四、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潘如美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4257.51元。五、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马鹏飞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马鹏飞持公安机关颁发的A2驾驶证,驾驶赣XX号变型拖拉机,显属准驾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马鹏飞属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425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仁松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款10425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章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