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欧阳玉祥与刘进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玉祥,刘进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欧阳玉祥。被告刘进军。原告欧阳玉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进军(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6月份认识,后被告以帮助解决原告考公务员为由,骗取原告的信任,分三次从原告处骗取15万元。在上述诈骗过程中,被告又以开办饭店投资为名,从原告处骗取15万元。2012年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饭店的15万元,同年3月2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1万元。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贵院审理,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拒绝归还诈骗所得的款项,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因诈骗财产受损的当事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玉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