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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初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与牛翠香、韩增亮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牛翠香,韩增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滑民初重字第21号原告韩清俭,男,1951年3月19日生。原告韩佰志,男,1955年7月9日生。原告韩海军,男,1958年5月20日生。原告韩总军,男,1963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放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牛翠香,女,1950年1月19日生。被告韩增亮,男,1977年4月1日生,系被告牛翠香之子。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夏丽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诉被告牛翠香、韩增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滑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牛翠香、韩增亮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滑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牛翠香、韩增亮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夏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街坊,原告父亲在二被告家南边遗留有宅院一处,该宅院与二被告家并不相邻。2008年被告牛翠香以原告父亲的土地使用证占了被告家的地方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原告家的土地使用证,最终被告牛翠香败诉。原告整理好土地后二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拉了些砖放在原告家的宅院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把砖弄走,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还意欲侵占原告家宅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放在原告家宅院里的砖拉走,并赔偿原告损失,由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翠香、韩增亮共同辩称,原告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与诉争土地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其三人的起诉;原告韩清俭所依据的(1998)字第584093号土地使用证不包括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诉争土地土地上建房,是被告牛翠香一人所为,与被告韩增亮无关;该土地是前屯二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已让被告牛翠香使用三十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牛翠香、韩增亮系同村村民。原告的父亲韩兴然(已故)于1998年1月4日领取了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0.25亩,该宅基地位于村路北,东邻胡同,南邻路,西邻王跃强,北邻沟;附图面积东西宽14米,南北长33米,总面积为462平方米,折合土地0.693亩。宅院现有北屋一座,屋后有一较大土坑,被告牛翠香现在土坑上为盖房垒起东西宽11.4米、南北长14米的砖墙,砖墙和宅院上北屋屋后的间距为1.1米。坑北有一条东西向的道路,道路北为原告牛翠香家宅院。原告韩清俭称其父母去世后,争议宅院由韩清俭继承。被告牛翠香不服滑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4日为韩兴然(即原告父亲,已故)颁发的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牛翠香的起诉。牛翠香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安立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并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滑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及韩清英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滑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2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牛翠香要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4日为韩兴然颁发的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被告牛翠香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安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查明,滑县人民政府为韩兴然颁发的(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载明的图示范围显示不出双方争议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滑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现场勘验图两份、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行重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2012)安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照片四张、1997年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牛翠香提交的现场图一份、(2012)安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滑县人民政府为韩兴然颁发的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是0.25亩,所载附图标注的宅基南北长33米,东西宽14米,总面积为462平方米,折合土地0.693亩,前后矛盾,与实际不符;且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滑县人民政府为韩兴然颁发的(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载明的图示范围显示不出双方争议的土地。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应由政府部门对(1998)字第584093号土地使用证进行补正或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清俭、韩佰志、韩海军、韩总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