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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代素英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柯尼卡美能达商用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素英,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柯尼卡美能达商用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素英,女,汉族,197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12楼。法定代表人:李军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尼卡美能达商用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市中心美能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渥美浩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素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市建筑公司)、柯尼卡美能达商用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柯尼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代素英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城市建筑公司、柯尼卡公司连带支付代素英医疗费15098.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50元、护理费28050元、住宿费1870元、误工费35439元、交通费5353.5元、营养费15000元,以上共计110161.2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年13日,柯尼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城市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城市建筑公司承包柯尼卡公司C栋的布局变更工程-C栋车间墙面粉刷及隔热膜张贴工程,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城市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城市建筑公司自行负责,与柯尼卡公司无关。城市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修设计与工程等。代素英主张,是案外人谭小平于2013年1月1日电话通知她到柯尼卡公司帮忙刷油漆的,工作期限至C栋一楼车间顶部的油漆刷完为止,工资为200元/天。之后代素英就从2013年1月1日起到柯尼卡公司C栋一楼车间刷油漆。因车间顶部距离地面有8米高,故代素英需站在一平台发动机上工作,在工作前谭小平已向代素英等人讲述过操作规程,代素英在工作期间也佩带有安全帽和安全带等保护措施。2013年1月6日17时许,因平台发动机突然失控,在移动的过程中将代素英抛到外面并夹在消防管中,导致代素英骨盘骨折。代素英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9098.79元,城市建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及生活补助费3000元,代素英自行支付了9190元,尚拖欠医院5908.79元未付。另查,代素英的户口是农村居民家庭户。代素英出院至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书》、《安全责任协议书》、申请调解劳动争议书、暂停施工通知、调查笔录、视频录像、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住院按金单、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欠费通知、交通费发票、房屋租金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住院(疾病)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劳务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代素英是谁雇请的工人;2、代素英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原审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因代素英是在柯尼卡公司刷油漆时受伤的,而根据柯尼卡公司与城市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可以看出,城市建筑公司是作为承包方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以此暂且可以推定代素英系城市建筑公司雇请的工人。第二,虽然城市建筑公司答辩称其曾把案涉工程分包给他人,但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代素英对其说法也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城市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二点,原审法院确认代素英是城市建筑公司所雇请的工人,城市建筑公司应对代素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柯尼卡公司与城市建筑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柯尼卡公司把C栋车间墙面粉刷工程委托给城市建筑公司,而城市建筑公司是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因此,柯尼卡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错,无须对代素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代素英受伤的原因,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由于平台发动机是由城市建筑公司提供的,在城市建筑公司没有证据反证案涉的平台发动机没有失灵,也没有证据证明代素英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城市建筑公司主张的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予采纳,应由城市建筑公司对代素英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代素英住院期间共需支付医疗费29098.79元,城市建筑公司已支付了14000元,因此尚须支付1509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代素英于2013年1月6日住院,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为标准,即城市建筑公司共须支付9350元,扣除城市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城市建筑公司尚须支付6350元。3、护理费:因本次受伤导致代素英骨盘骨折,其在住院期间肯定需要他人护理的,但因代素英无法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进行举证,对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按50元/天为标准,即城市建筑公司共须支付9350元。对代素英诉求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代素英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乘坐公共交通车费计算,并考虑到代素英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5、营养费:因代素英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代素英诉求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代素英诉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7、误工费:因代素英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而代素英平时都是做装修的临散工,结合代素英系农业户籍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按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为标准计算代素英的误工费。因代素英尚未评残,故误工费暂计至本案判决之日2013年8月30日,为10542.84元/年÷365日×237日(误工时间: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30日)=6845.6元。对代素英诉求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6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城市建筑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代素英支付医疗费150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845.6元,共计40644.4元。二、驳回代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252元,由代素英负担787元,城市建筑公司负担465元。因代素英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已得到批准,代素英及城市建筑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上述费用。代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柯尼卡公司无需对代素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1日,案外人张经理、谭小平受柯尼卡公司的委托,安排代素英到柯尼卡公司北大门C栋一楼车间刷车间顶部油漆,并要求代素英站在互动的平面吊车上工作,由于其工作安排、休息地点均在柯尼卡公司,代素英认为其与柯尼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发生事故后,柯尼卡公司直到劳动监察大队介入此事才披露城市建筑公司与其存在承包关系,延误了代素英的索赔和治疗,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对事故也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1.代素英入院后,因医院护理人员收费过高,故代素英以150元/天的标准在医院外雇请了护理人员。2.代素英发生事故较为突然,情况紧急需要家人前来处理,而家人此时身处北京,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加上恰逢春节,火车票一票难求,故代素英的家人才选择乘坐飞机前来,原审不考虑实际情况,代素英请求法院依法改判。3.直到一审开庭时城市建筑公司、柯尼卡公司才将医疗单据交付代素英办理出院手续,原审判决后,代素英已经取得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故代素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4.代素英的工种为油漆工,属于建筑行业从业者,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国有行业(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63元计算。故代素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柯尼卡公司、城市建筑公司连带支付代素英医疗费15098.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50元、护理费28050元、住宿费1870元、误工费35439元、交通费5353.5元、营养费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7161.29元。在二审开庭期间,代素英同意在本案中放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向柯尼卡公司、城市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柯尼卡公司辩称:一、柯尼卡公司与代素英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柯尼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2年12月13日,柯尼卡公司作为发包方,城市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署一份《施工合同书》,由城市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本案中,柯尼卡公司既没有雇佣代素英,也没有安排代素英从事C栋车间墙面的粉刷工作,故柯尼卡公司与代素英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代素英主张其与柯尼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代素英诉求柯尼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建筑公司作为承揽方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柯尼卡公司无关。第二,城市建筑公司具备合法施工资质,柯尼卡公司选任得当。第三,原审认定代素英受伤原因正确,代素英称柯尼卡公司延误了其索赔与治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柯尼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城市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代素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谢翠英、许道碧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代素英的护理费情况;二、石龙博爱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代素英的住院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三、石龙镇中山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证明》、案外人刘沃波、陈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代素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质证,城市建筑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收费票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石龙镇中山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柯尼卡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收费票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未发表意见;对石龙镇中山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出具的两份《证明》、案外人刘沃波、陈淦出具的《证明》,柯尼卡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另查明,代素英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谢翠英、许道碧出庭作证。谢翠英出庭作证称:谢翠英没有工作,其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每日都去照顾代素英,代素英按每天150元向谢翠英支付费用;对于代素英提交的收据,谢翠英表示不认识字,收据是他人代写,再由谢翠英按指模。许道碧出庭作证称:许道碧没有工作,其照顾了代素英97天,代素英按每天150元向其支付费用;但许道碧同时表示其不清楚代素英住哪间病房,对于代素英提交的收据,许道碧表示其不认识字,对收据不了解。对于收据情况,代素英称两份收据均是其于原审结束后找到证人补出具的,代素英同时承认两份收据不是证人亲自书写的。再查明,根据城市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城市建筑公司的营业期限从1988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设计与工程,水暖电安装,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净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及其技术咨询,雕塑,壁画,工艺美术品的设计、销售与安装,展览、展示策划,标识设计,建筑五金,水溶性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颜料销售。根据代素英原审期间提交的机票显示,案外人代小琼、王际金于2013年1月26日乘坐飞机从成都飞往深圳;后王际金、代小琼于2013年2月1日乘坐飞机由广州飞往成都。根据代素英二审期间提交的石龙博爱医院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住院(疾病)证明书》显示,医院出院建议为:“1、全休六个月;2、门诊复查三个月一次;3、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代素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柯尼卡公司应否向代素英承担赔偿责任;二、代素英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柯尼卡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可证明城市建筑公司承包了柯尼卡公司C栋的布局变更工程-C栋车间墙面粉刷及隔热张贴工程,而代素英正是在工程承包期间因粉刷C栋车间墙面油漆而受伤的,故原审认定柯尼卡公司与城市建筑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代素英与城市建筑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代素英主张其受雇于柯尼卡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城市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城市建筑公司是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柯尼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城市建筑公司,并没有过错。由于代素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柯尼卡公司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形,代素英请求柯尼卡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审认定代素英需要护理,并按187天计算代素英的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代素英主张其聘请证人谢翠英、许道碧进行护理并按15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认的,如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证人谢翠英、许道碧均确认其没有工作,原审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代素英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家人身处北京,才选择乘坐飞机前来,但代素英提交的机票却显示案外人代小琼、王际金从成都乘坐飞机前来,代素英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代素英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审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处理正确。关于营养费。根据代素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住院(疾病)证明书》显示,代素英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因代素英同意在本案中放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代素英可另行向城市建筑公司主张营养费。关于住宿费。代素英请求城市建筑公司支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代素英主张其应按广东省国有行业(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代素英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从事建筑装饰业,原审按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对代素英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代素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6元,由代素英承担;代素英已预交受理费1463元,本院退回9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