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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殷月霞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28号原告殷月霞,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静,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月霞不服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社保中心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月霞的委托代理人谈静,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应殷月霞的申请,依据《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殷月霞发放了生育津贴5910元。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2、殷月霞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相关申请表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3、《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于2010年8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原告殷月霞诉称,2013年2月起,本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此前,本人一直在南京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按基数6983元缴纳上述保险费。同年3月,本人生育。后本人向市社保中心申领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市社保中心未按规定支付生育津贴。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生育津贴24906.85元。殷月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指南》。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殷月霞2013年2月起至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973元/月(2013年7月后为2200元/月),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1182元/月。2013年3月19日,殷月霞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行剖宫手术,先后分娩一男婴、一女婴。其生育时的参保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0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之规定,殷月霞依法可享受的产假为5个月。根据《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津贴以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计发。因此,殷月霞应享受的生育津贴为:5个月×1182元/月=5910元。本中心核定的生育津贴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殷月霞主张以生育前12月的平均缴费基数核定生育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殷月霞对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1-2也证明了2013年2月之前本人是以在职职工身份参保的。证据4不能完全适用于本人,因为本人在2013年2月之前是以南京市城镇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市社保中心对殷月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中心核定的相关待遇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这本宣传册。该宣传册只是政策的普及与宣传,并不涵盖所有政策内容。本院对市社保中心、殷月霞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4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殷月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至今,殷月霞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973元/月(2013年7月后为2200元/月),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1182元/月。2013年3月19日,殷月霞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行剖宫手术,先后分娩一男婴、一女婴。2013年7月份。殷月霞向市社保中心申报生育保险待遇,同年8月6日,市社保中心核定殷月霞应享受的产假为5个月,向殷月霞发放生育津贴为5×1182元=5910元。本院认为,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收支、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殷月霞2013年3月生育时的参保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办法》第5条之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津贴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计发基数为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计发”。市社保中心以该条的规定,根据其生育时参保的身份来核定生育保险的待遇并无不当。殷月霞要求以其生育前十二个月的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计发生育津贴,无法律依据,生育时的参保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并非城镇职工,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月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