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54号,傅永辉,容留他人吸毒,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永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永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永辉及其辩护人莫春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永辉于2013年7月至8月,在桃江县药材公司楼上自己住处4次分别容留孟娟、刘世清、李为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傅永辉容留孟娟、刘世清在桃江县药材公司第二门市部楼上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冰毒0.5克;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傅永辉容留孟娟、刘世清在桃江县药材公司第二门市楼上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冰毒0.3克;3、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傅永辉容留李为在桃江县药材公司第二门市部楼上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冰毒0.2克;4、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傅永辉容留李为在桃江县药材公司第二门市部楼上自己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0.05克。被告人傅永辉于2013年9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傅永辉及其辩护人莫春松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孟娟、刘世清、李为的证言,被告人傅永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永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傅永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永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永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傅永辉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