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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姚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又名姚美莲),女,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3年3月1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重婚罪,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08年11月21日,以“姚美莲”的身份与被害人古某在陕西省石泉县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一女,在未与古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1日,又以“姚某”的身份与李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登记结婚。被害人古某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公安机关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的陈述,结婚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