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文与谢兴荣、王章志、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谢兴荣,王章志,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426号原告:朱文,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谢兴荣,男,汉族,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广西田阳县。被告:王章志,女,彝族,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田阳县。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百育镇。法定代表人:王章志,董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子忠,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诉被告谢兴荣、王章志、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壮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被告谢兴荣、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兴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3.5%,期限三个月,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并对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2013年5月30日,原告如约将借款汇至被告谢兴荣的银行账户。期限届至,被告谢兴荣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谢兴荣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谢兴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兴荣归还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2013年8月29日止;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兴荣、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辩称:1、我方借到原告的款项是96.5万元;2、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4倍;3、由于原告主张了利息,因此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是不合法的;4、被告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谢兴荣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及韦佩君(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第一个月借款利息由借款到乙方账户当日由甲方自行扣除,此后乙方应按本合同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归还借款利息及全部本息;乙方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给甲方;丙方同意为乙方向���方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从其账号(6212867714611111)汇款965000元至被告谢兴荣在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的账号(6229920700001298760)。另查明:原告主张共借给被告谢兴荣100万元,其中965000元系转账,其余35000元是现金给付,为此提交2013年5月30日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予以证明,该回单显示2013年5月30日原告取款35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2013年5月30日并没有拿到该35000元。原告还称不要求韦佩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0日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仅能证明该日原告取款35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谢兴荣,因此对原告所称2013年5月30日给付被告谢兴荣借款本金35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由借款到被告谢兴荣账户的当日由原告自行扣除,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借款10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亦为35000元(1000000元×3.5%),而2013年5月30日原告仅汇款965000元给被告谢兴荣,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谢兴荣向原告借款965000元。因被告谢兴荣未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谢兴荣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谢兴荣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月利率为3.5%,该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本金965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谢兴荣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谢兴荣逾��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逾期利息应以本金9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应否对被告谢兴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意为被告谢兴荣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谢兴荣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因此,被告王章志、百色壮牛公司应对被告谢兴荣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兴荣向原告朱文偿还借款本金965000元;二、被告谢兴荣向原告朱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9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2013年8月29日止,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王章志、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兴荣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382元,由原告朱文负担278元,被告谢兴荣负担7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兴荣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朱文已预交,由被告谢兴荣将其应负担的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朱文。被告王章志、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兴荣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萍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