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祥祥诉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祥,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006号原告李祥祥,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1号1幢710室。法定代表人张富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旗,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祥祥与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众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祥、被告恒大众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祥诉称:2012年7月6日,我与恒大众和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6日到2013年5月25日,我支付了三个月加20天房租13067元、房租押金2800元、服务费2800元、有线费216元、卫生费360元、电卡押金200元,共计19443元。我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在房租到期前一个月房东说还可以住三个月不能续签一年,事后我曾多次致电询问被告,到期后房东说可以再住三个月能否退还定金,被告一口答应没问题。我在居住期间办理停车证时发现被告根本没有缴纳卫生费,导致物业多次向我索要卫生费。合同到期时被告工作人员来验收房屋,要求我出示收据和合同,在看完合同和收据后说我不能和房主自行协商,房租押金不予退还,就拿走了收据和合同。在我的纠缠下,被告给我一份他们预留的租赁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房租押金2800元,电卡押金200元,卫生费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大众和公司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押金作为服务费,360元为一年的卫生管理费,我公司找保洁做了一遍卫生,与小区的卫生费无关。电卡押金我公司已退还。原告自己私签合同,我公司不同意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李祥祥(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房、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7号楼4单元201室,租赁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800元,交付方式为季付;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28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合同期满,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房屋租赁保证金;如乙方在退房后30日内不主动与甲方联系,甲方视为乙方放弃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卫生费、垃圾处理等费用,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租赁期内及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乙方不得与该房产权所有人自行成交,否则应向甲方交付月租金的100%作为赔偿。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李祥祥搬入租赁房屋。合同期内原告李祥祥交齐租赁合同的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李祥祥与房主自行交接,继续承租租赁房屋。庭审中,原告李祥祥出示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收据照片三张,证明其于签订合同当天交纳了租金13067元、押金2800元、服务费2800元、有线费216元、卫生费360元,被告恒大众和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称押金即租赁保证金,服务费即中介费。被告恒大众和公司提交其与原告李祥祥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退房协议》,载明:乙方将房屋内的各项费用已结清,自今日起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该房屋租赁期间的任何连带责任,合同自行终止。该协议下书”客户与房主自行签定合同,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押金作为甲方赔偿金,甲方返还电卡、气卡、押金200元。乙方:李祥祥。2013.5.25”。原告李祥祥认可《退房协议》上的字系其书写,但称不签字被告不予退费,但其签字后被告仍反悔,未向其退还押金及电卡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退房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其于合同到期后与房主交接再续租三个月可以退还押金,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扣抵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租赁期内及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三个月之内,乙方不得与该房产权所有人自行成交,否则应向甲方交付月租金的100%作为赔偿”,及《退房协议》中原告亲笔书写”客户与房主自行签定合同,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押金作为甲方赔偿金”。可见,原告于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自行与房主进行交接续租事宜,违反合同约定,已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亦签字认可押金作为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电卡押金,《退房协议》中原告签字确认”返还电卡、气卡、押金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在《退房协议》上签字,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所收取的360元卫生费系一年的卫生管理费,与物业的卫生费无关,未向本院举证,且合同对此亦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卫生费,故被告收取卫生费,缺乏合同依据,应当将该款项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祥祥卫生费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李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祥祥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