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天银,李仕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银,李仕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羊场村鸭地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李仕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羊场村新屯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窜到下岭贝村思源巷129号出租屋,用自制钥匙把该出租屋大门打开,进入该出租屋3楼,再用自制钥匙打开3楼其中一个房间的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张绪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7.78元)。破案后,已缴回赃物退还给受害人。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又窜到下岭贝村旧围前溪一巷8号出租屋,发现被害人向华强正在屋内睡觉,房门没锁,于是被告人张天银趁机盗走向华强放在床头的白色大显牌X158-2型手机1部(价值338.33元))。破案后,已缴回赃物退还给受害人。2013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窜到下岭贝村前溪二巷29号出租屋,被告人李仕红用自制钥匙想打开该出租屋大门时,发现大门是开着的,于是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就拉开大门走进出租屋准备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天银在楼下看风,被告人李仕红则上楼寻找作案目标。该出租屋房东钟洪江刚好发现被告人李仕红、张天银形迹可疑,后报警。治安队员到场后先将被告人李仕红当场抓住,被告人张天银趁机逃跑。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李仕红身上缴获万能钥匙和六角钥匙等作案工具。随后,民警通过用被告人李仕红手机给被告人张天银发信息,约其见面,然后在下岭贝天安商场门口将被告人张天银抓获,并从被告人张天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害人张绪成、向华强等人的陈述,证人某某江、钟伟君、冼先根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缴获的赃款手机及作案工具钥匙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及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天银是累犯,经查被告人张天银之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天银是累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天银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仕红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天银、李仕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仕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