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刘凤奎与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凤奎;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奎,男,1932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奎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凤奎,被上诉人华宇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沛县沛城镇原人民街7号房屋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在刘凤奎之子刘忠新名下,2008年12月2日刘忠新、刘乐、刘忠志等人与华宇开发公司签订了沛县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两份,约定在拆除原人民街7号的房屋后在汉城国际花苑小区对上述人员进行安置,刘凤奎庭审中承认其五子分了两套房子,长子分了一套房子。2010年4月22日,刘凤奎及其子刘忠新、刘忠志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华宇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汉城国际地块内刘家安置补偿按原拆迁协议执行,补偿款中“住改非”的补偿部分4万元由刘忠新支付给刘凤奎,另外刘忠志再补偿2万元给刘凤奎,年底前付清,所有补偿结束,今后与拆迁人无任何关系。目前刘凤奎占有使用汉城国际花苑20号楼4单元001号商铺和20号楼5单元001号车库。华宇开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汉城国际花苑20号楼4单元001号商铺和20号楼5单元001号车库中搬出。原审法院认为:刘凤奎主张的原人民街7号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登记在其子刘忠新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刘忠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刘忠新等人与华宇开发公司签订的沛县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刘凤奎的权利,且刘凤奎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子已得到安置。刘凤奎擅自占有使用汉城国际花苑20号楼4单元001号商铺和20号楼5单元001号车库,无法律依据,应予搬出,对华宇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凤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汉城国际花苑20号楼4单元001号商铺和20号楼5单元001号车库中搬出。上诉人刘凤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宇开发公司拆除了刘凤奎的房屋,侵犯了刘凤奎的权利,致刘凤奎无家可归,一审判决十日内迁出房屋是对刘凤奎权利的再次侵犯。刘凤奎多次声明,只是暂住华宇开发公司建造的争议房屋里。2、被拆迁房屋是刘凤奎祖业,房屋拆迁时未经刘凤奎同意,也未与刘凤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是刘凤奎之子签的,现刘凤奎申请撤销该协议。3、刘凤奎与刘忠新、刘忠志与冒旭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华宇开发公司答辩称:不动产所有权确认以登记为准,华宇开发公司与刘忠新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刘凤奎擅自占用商铺应予搬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凤奎占有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华宇开发公司系汉城国际花苑20号楼的建造者,其于2010年9月8日取得沛县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汉城国际花苑一期20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沛(房)售许字(2010)第26号。2012年9月25日,华宇开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汉城国际花苑20号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沛县人民政府核发沛县国用(2012)第1085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华宇开发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了争议房屋,且该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其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刘凤奎现占用、使用争议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属有权占有。因此,刘凤奎在明知该房屋不属其所有的情况下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侵害了华宇开发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当返还该房屋,原审法院判令刘凤奎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并无不当。至于刘凤奎上诉提及的拆迁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刘凤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凤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