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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因与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王文剧,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家派,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家烈,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文质,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文表,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文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彬,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清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南大路交警大楼十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8599-0。法定代表人庄志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曾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0383916-X。法定代表人郑曙熙,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因与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事业公司”),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彬、谢清峰,被告公共事业公司和第三人官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诉称,原告六人系兄弟关系,均已结婚分户,但尚未分家析产,因此共同居住在一个院落。2006年9月份,福厦铁路南安段征用土地,六原告的院落正好处于征用范围内。六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配合相关机构丈量、测量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2006年9月19日,经丈量,六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共计819.4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配合被告完成了房屋拆迁。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据此,六原告应当得到宅基地使用面积720平方米,并领取相关过渡费用。但至今被告没有安置六原告宅基地,也没有支付相关过渡费用。六原告虽然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有关补偿安置问题,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目前,六原告仍然租住在他人废弃的宅院里痛苦度日。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居住权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的过渡房租费用137272.50元,以后的过渡费用至房屋安置为止。2012年7月24日,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七幅(每幅120平方米,合计840平方米,已经完成“五通一平”、取得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合法安置宅基地(建筑物506.5平方米,宅基地458.2平方米);判令被告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即按建筑物50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8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判令被告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每平方米4元,按建筑物506.5平方米计算,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被告公共事业公司辩称,第一,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属于无权变更;第二,六原告现在要求安置宅基地必须返还宅基地补偿费,结算相关费用,签领宅基地;第三,六原告从一开始就领走了宅基地补偿费,该行为表明其选择不安置宅基地的安置方案。现在六原告要求安置宅基地则必须返还宅基地补偿费,并进行费用结算。因六原告已领取了一年的过渡费,又选择领取宅基地补偿费,现在如果要求安置宅基地必须返还宅基地补偿费,但因之前其行为表明选择不安置宅基地并领取宅基地补偿费,所以不存在支付过渡费。而且六原告领取宅基地补偿费后,镇、村二级多次通知六原告来结算,退还宅基地补偿费,签领宅基地。但六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六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官桥镇政府述称与上述被告公共事业公司的辩称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安置六原告宅基地?2、被告是否应双倍支付六原告过渡费?3、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六原告违约金?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厦铁路南安官桥东星段房屋拆迁补偿确认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当时被拆迁的总用地面积为819.45平方米。2、《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拆迁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等。3、福厦铁路镇、村征迁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安置宅基地给原告之前,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支付过渡费用给原告。对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共事业公司及第三人官桥镇政府均没有异议。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公共事业公司及第三人官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官桥镇东星村铁路建设拆迁安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宅基地安置有关事实。2、《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福厦铁路南安官桥东星段房屋拆迁补偿确认表》各两份,证明各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安置地,宅基地补偿费应付给镇政府的约定。3、《拆迁补偿费发放表》,证明原告领取宅基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及没有领取费用的事实。4、《福厦铁路拆迁安置情况表》复印件五张,证明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5、《福厦铁路东星村三组拆迁户安置原则(方案)》复印件一份、福厦铁路官桥镇征迁领导小组《通知》复印件一份、官桥镇镇、村铁路征迁领导小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东星村三组安置地剩余厝地拍卖说明》复印件1份、官桥镇镇、村铁路征迁领导小组《通告》复印件二份、照片十二张、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通知来办理结算和领取宅基地的事实。对被告公共事业公司及第三人官桥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六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证据1情况说明和花名册的真实性,由于这是被告和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因此凡是有利于原告的内容,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即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在50平方米以上的,都应当安置120平方米的一户一宅,不存在应当由被拆迁户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安置地的成本已由上级部门承担,不存在还应当由被拆迁户承担的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领取了编号为063的安置情况表的117593.96元和43455元两笔款项,领取了编号为046的安置情况表的195394元和60637.5元两笔款项,对其他没领取的发放表也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其系被告和第三人单方制作和提供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性,其中涉及应退和应缴的费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的《福厦铁路东星村三组拆迁户安置原则(方案)》不是原件也没有主体盖章,且是被告和第三人单方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该原则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及公告程序,对拆迁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福厦铁路官桥镇征迁领导小组《通知》的内容有多处空白,没有可证明的对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系提供复印件,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并被全体被拆迁户所知晓,对被拆迁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落款处是空白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规划总平面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被告和第三人单方制作和提供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认为《东星村三组安置地剩余厝地拍卖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说明没有主体并且是复印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安置地可以进行拍卖,也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未被被拆迁户所知晓,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体现公告发布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通告已经向原告送达或者已经被被拆迁户所知晓,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认为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会议记录也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参加过该会议,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依六原告申请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南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文(2006)110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向南安市福厦铁路(南安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南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文(2006)110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南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文(2006)196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充通知》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三份文件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六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官桥镇东星村3组福厦铁路拆迁安置情况表》和《共有旧厝拆迁过渡费发放明细表(附表)》,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的数字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官桥镇东星村4组福厦铁路拆迁安置情况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福厦铁路东星村三组拆迁户安置原则(方案)》下端的时间没有书写完整,其不是一份正式文件,本院不予认定;福厦铁路官桥镇征迁领导小组《通知》的内容中留有多处空白,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官桥镇镇、村铁路征迁领导小组《通知》系提供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没有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东星村三组安置地剩余厝地拍卖说明》和官桥镇镇、村铁路征迁领导小组《通告》系提供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照片无法体现公告发布时间和地点,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会议记录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和南安市福厦铁路(南安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三份文件,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为确保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经泉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南安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需安置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面积限额标准,由镇、村会同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逐级上报,办理安置用地审批手续;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取得同质同量土地补偿。拆迁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建筑物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下列其中一种安置方式: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须安置宅基地,其住宅房屋补偿按附表三执行,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面积限额标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由镇、村会同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逐级上报,办理安置用地审批手续,由政府按规定提供安置地的,土地不再另行补偿。2、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其住宅房屋补偿按附表三执行,宅基地按泉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补偿给被拆迁人。3、选择集中建设(安置房)安置……2006年5月22日,为了确保福厦铁路(南安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南安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参照泉三高速公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制定了《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充通知》,就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有关内容和标准进行补充通知。原告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六人系兄弟关系,址在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三组福厦铁路桩号K191+500处的房屋系六原告所有的,址在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三组福厦铁路桩号K191+530处的房屋系四户人家(六原告为一户,另外三户人家为王家盼、王聪潮、王家洲)共同所有的。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六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丈量,确认址在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三组福厦铁路桩号K191+500处房屋的总用地面积为546.5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为375.20平方米,其他用地面积为171.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04.25平方米;址在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三组福厦铁路桩号K191+530处房屋的总用地面积为272.9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为257.40平方米,其他用地面积为15.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89.70平方米,其中六原告一户的的宅基地面积为68.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77.54平方米。同日,以被告公共事业公司为征迁人与六原告及上述四户人家的代表“王文剧”签订了《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征用六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第三人官桥镇政府作为六原告所在乡镇也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这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征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征迁补偿费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规定程序10日内全额拨入原告所在地信用社的个人存款户头。房屋被征用拆迁后,原告自行解决家具、电器等物品的搬迁和过渡房的租用,被告按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4元,过渡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21日计起。被告根据市政府南政文(2006)110号文件精神及补充通知,将依据原告合法的被征用宅基地面积提供以下二种安置方法供原告选择,但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1、10户以上集中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迁的宅基地面积的2倍计算,被告委托所在地镇政府负责实施,宅基地补偿费和五通一平补助费由被告直接拨给镇政府。2、零星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迁的宅基地面积的1.5倍计算,被告一次性按被拆迁宅基地面积补偿每平方米人民币58.5元,与征迁补偿费同时发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六原告除了领取建筑物补偿费202391元、室外设施建设补偿费20803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388.4元、其他项目补偿费105404.81元外,还领取了宅基地补偿费53783.65元和第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3309.60元,但上述款项除了室外设施建设补偿费外,均包括另外三户人家王家盼、王聪潮、王家洲的相关补偿费,王家盼、王聪潮、王家洲这三户人家已经拆迁安置补偿完毕。2009年3月13日,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发出南官政(2009)12号文件《关于官桥镇东星村铁路建设拆迁安置情况说明》,向南安市人民政府汇报安置情况,并附:官桥镇东星村三、四组铁路拆迁安置户花名册,该花名册中六原告的“安置地编号”处没有内容记载。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纠纷,没有参与福厦高速铁路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三组)安置区宅基地的抽签,至今没有安置宅基地,也没有再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过渡房租费用137272.5元,以后的过渡费用至房屋安置为止。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七幅(每幅120平方米,合计840平方米,已经完成“五通一平”、取得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合法安置宅基地(建筑面积为506.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458.2平方米)。2、判令被告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8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3、判令被告自2007年9月21日开始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每平方米4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在2012年9月25日的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明确表示在福厦高速铁路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三组)安置区预留下七块宅基地供六原告选择安置,而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从被告和第三人预留的七块宅基地中选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二份协议虽约定被告公共事业公司根据南安市政府南政文(2006)110号文件精神及补充通知,将依据六原告合法的被征用宅基地面积提供10户以上的集中安置宅基地或零星安置的宅基地二种安置方法供六原告选择。但南安市人民政府南政文(2006)110号《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需安置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面积限额标准,由镇、村会同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逐级上报,办理安置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双方约定的安置宅基地需由镇、村会同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逐级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安置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公共事业公司并非具有审批权的政府部门,其只能配合镇、村、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六原告拒绝从福厦高速铁路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三组)安置区预留的七块安置地中选择,而要求被告公共事业公司为其提供七幅(每幅120平方米,合计840平方米,已经完成“五通一平”、取得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合法安置宅基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共事业公司未能配合、协调有关部门为六原告取得安置宅基地的合法用地手续,导致六原告至今未能实际得到安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被告公共事业公司应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六原告取得符合协议约定的安置宅基地的合法手续时止,按建筑面积481.79平方米(六原告的被拆迁总建筑面积为:404.25平方米+77.54平方米=481.7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给六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六原告请求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建筑面积506.50平方米计算,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公共事业公司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按每平方米每日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从一开始就领走了宅基地补偿费,该行为表明其选择不安置宅基地的安置方案,不存在支付过渡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原告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取得符合双方签订的《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宅基地的合法用地手续时止按建筑面积481.7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07元,由原告王文剧、王家派、王家烈、王文质、王文表、王文进负担34787元,由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红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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