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王柱成,李清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商初字第76号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曹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西侧三给村龙盛钢材市场南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柱成,总经理。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商务广场45号A座305室。法定代表人张美丽,总经理。委托��理人贾燃,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森园南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仙桃,经理。被告王柱成,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清梅,无业,、8户。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晓光,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燃、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仙桃、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应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2-1-50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须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用等和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2012-企金05-2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向该行提供了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该行亦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2012-企金-05-2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9月17日,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导致原告不得不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向兴业银行代偿了7781047.79元本金及59595.18元利息。原告代偿后,扣除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所交80万元保证金外,其尚应向原告偿还所代偿本息7040642.97元,并依约应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共计7440642.97元,其他被��应依约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的偿付义务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然而,所有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均拒不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7040642.9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共计7440642.9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对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偿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于所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持续发生,原告为现实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无法确定,故原告继续保留对所有被告追偿其他费用的权利。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辩称:1、原告向兴业银行代偿的���额7040642.97元,如原告能够证明与其实际代偿金额相符,答辩人对此不持有异议,原告要求答辩人继续偿还上述代偿金额的做法不妥。这笔贷款没有用于答辩人实际的生产经营,该笔款项几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0万元,答辩人不同意。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情况和晋北公司的情况一样,我们还款还得最多。一分钱都没有用于企业经营。为偿还银行贷款又从银行贷了1100万元,付了担保公司1035.4万元。偿还本金没有异议。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有权要求其偿还,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证据二: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兴业银行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为其提供800万的借款。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兴业银行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原告向兴业银行代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偿付7840642.97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年息、日息还是月息,不具有合理性,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条款应为无效,且原告的诉状和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具有额外损失产生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贷款逾期发生是原告的责任,答辩人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认可。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代偿款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其替北方冶金向原告代偿602.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金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0万元。证据三:担保费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真实性全部不予认可。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对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告���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50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须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用等和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2012-企金05-2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向该行提供了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该行亦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2012-企金-05-2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9月17日,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于2013年9月22日向兴业银行代偿了7781047.79元本金及59595.18元利息。原告代偿后,扣除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所交80万元保证金外,尚有代偿本息共计7040642.97元应由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兴业银行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原告向兴业银行代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偿付7840642.97元的转账凭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且有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行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7781047.79元及利息59595.18元,原告代偿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取得追偿权。扣除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所交原告80万元保证金外,尚有代偿本息共计7040642.97元应由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应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兴业银行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未及时偿付原告代偿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40642.97元。二、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40642.97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对上述一、二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68885元,由被告太原市晋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兵兵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柱成、被告李清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