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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华云与曹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云,曹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凤。被告曹永卫。原告华云诉被告曹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诉称,被告曹永卫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称过几天就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2012年7月6日银行半年期贷款利息5.6%计算,合计人民币350元,此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永卫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云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华青系姐妹关系的事实;3、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系取自华青的银行卡,该卡由原告使用;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取款人民币600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曹永卫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华云诉请被告曹永卫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曹永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云逾期利息人民币350元(暂计至2013年8月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元,由被告曹永卫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曹永卫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