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与钱红岩、吕金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钱红岩,吕金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丛二丁,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红岩,女,1980年4月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号。第三人:吕金莲,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树街******号。原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以下简称矿区事业部)诉被告钱红岩、第三人吕金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区事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段大明,被告钱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矿区事业部诉称: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12号,地段栋号为482-142,自管牌号为26-7号房屋的1-2楼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第三人私自转租给包括被告在内的20余户业主,其中被告租用86.4平方米,年租金8,000元,用于经营水豆腐小吃,无营业执照。由于涉案房屋年久失修、电路老化、私搭乱建、私接电线现象严重,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又无法有效管理。2013年1月1日,原告为了加强资产消防安全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企业的利益,根据上级单位有关精神,决定对秀山商场房屋资产进行清理回收。2013年1月份,第三人决定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在3月份前迁出,但被告却拒绝迁出。原告在2013年3月份告知其在5月1日前必须迁出所占房屋,遭其拒绝,之后原告又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限其在2013年5月25日前迁出并返还所占房屋,但被告至今仍不迁出。被告无任何依据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12号(原秀山商场水豆腐小吃),地段栋号为482-142,自管牌号为26-7的房屋中迁出;2、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666.67元,房屋使用费支付到判决被告签收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红岩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不是从吕金莲处租的房屋,我是2004年直接与秀山超市签订的合同,是权淑华代表商场与我签的。权淑华当时是秀山商场的会计,吕金莲是出纳,我跟经理张秀成联系的,当时我问张经理我能干多长时间,张经理说如果房子不拆我就可以一直干。后张经理不干了,商场就由吕金莲管理。我们又与吕金莲签订的合同,2005年开始我们就把租金交给吕金莲了,合同还是盖的秀山商场的章。我没有私搭乱接电线,另外我也同意搬,但是现在没有地方搬,地方不好找。第三人吕金莲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将房屋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钱红岩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及关于中国石油吉林市石化对外出租商业用房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是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的房产,原告有权出租。被告钱红岩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原来是与秀山商场签订的合同,签了一年的合同,之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商场就转给吕金莲了。3、秀山商场周边情况调查表,证明秀山商场水豆腐小吃店仍由钱红岩占有,面积为86.4平方米,每年租金8,000.00元。被告钱红岩质证后表示无异议。4、律师函,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限其在2013年5月25日前搬出商场,原告已经给被告近5个月的时间找房子。被告钱红岩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钱红岩、第三人吕金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4,被告未对其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相应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吕金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12号(原秀山商场1-2楼),间数8间,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为吉化集团公司,并由本案原告矿区事业部负责管理及处理相应的争议纠纷)租赁给第三人吕金莲,年租金为120,000.00元,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第三人吕金莲将该房屋其中的一间,面积为86.4平方米的房屋租与被告钱红岩经营秀山商场水豆腐小吃店,年租金为8,000.00元,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原告不再与第三人吕金莲续签合同,第三人吕金莲亦未与被告钱红岩续签合同。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钱红岩发出律师函,限其在2013年5月25日前搬出该诉争房屋,但被告钱红岩至今仍未搬出。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均已到期,且原告与第三人吕金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如需要续租本合同项下的房屋,应于租期届满前2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并与甲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合同期满后,不视为原合同自动延续。”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且未自动延续。并且原告履行了通知被告限期搬离房屋的通知义务,故被告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其负有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12号(原秀山商场水豆腐小吃),地段栋号为482-142,自管牌号为26-7的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8,00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予以赔偿,该计算标准是合理的。故原告要求的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6,6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年租金8,000.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秀山商场水豆腐小吃(面积为86.4平方米)的房屋中迁出,并向原告矿区事业部返还该房屋;二、被告钱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矿区事业部房屋使用费6,666.6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年租金8,000.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钱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矿区事业部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8,000.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钱红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由被告钱红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