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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文盛。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周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黑色科帕奇牌小轿车,沿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沿河大道友谊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熊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熊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32.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录像、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系被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查获,客观上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系被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查获,客观上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