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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景荣与商丘市仁和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荣,商丘市仁和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王景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仁和中医院。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磊,院长。委托代理人:尤培华,男,汉族,住商丘市。原告王景荣与被告商丘市仁和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商丘市仁和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尤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荣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在家干活时摔伤右手臂,于8月10日到被告处就诊,经尤培华医生诊断,挠骨小头及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在尤医生的建议下做了手术,住院10天。回家后一直不好,经询问和拍片发现和没做手术之前一样,于是尤医生又联系郑州黄河医院的王宾副主任做了第二次手术,住院11天。但过了一段时间仍不见好转,经到洛阳骨科医院询问,不能再做手术,已影响手部的功能。原告要求复印病历,被告拒绝提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576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499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丘市仁和中医院辩称,被告在给原告诊治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没有违反医疗规程的情况。第二次手术是因为原告要求加快康复进程,进行的手术松解,符合医疗行为规范以及治疗原则允许。原告的功能恢复需要功能锻炼,其功能恢复理想达到了目前医学要求的功能康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34992.0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王景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被抚养人的情况;第二组,原告花费医疗费11400元,住院21天,票据在被告处;第三组,1、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2、原告的CT片,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承担责任;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44元。庭审中,被告商丘市仁和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复杂,术后并发症多;2、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证明术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手术的风险和愈后情况;3、治疗方案,证明治疗方法正确、合理;4、专业著作,证明原告病情复杂,肘关节骨折并脱位愈后情况差;5、康复情况及专业著作,证明该病情需要不断锻炼及康复标准。庭审中,被告商丘市仁和中医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中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没见到票据,不予认可;第三组伤残鉴定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系原告疾病本身造成;第四组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原告王���荣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病历,是否有过错,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诊治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组予以采信,第三、四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5份证据即原告的病历,手术、麻醉告知书及专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原告在家干活时摔伤右手臂,于8月10日到被告处就诊,经医生诊断,挠骨小头及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尤培华医生给其做了固定复位手术,住院14天。11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医生王彬给其做了松解手术,住院11天。原告认为被告存��过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576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499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景荣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实施了两次手术,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并且在诉讼中已告知原告,确定被告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提出申请,有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原告一直到庭审结束后都没提出申请。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医院是否有过错,应当有原告举证即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以被告拒绝提供病历为由,要求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病历被告拒绝提供;二是被告已将病历提交给了法庭。为此,对原告王景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了新证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候贤领审判员  张 侠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