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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阴历腊月初九过门同居生活,2005年7月23日生一女孩李某丙。由于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原被告两人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1日被告李某乙把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3日生一女孩李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