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保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辩护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8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R5J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召县城丹霞路经黄鸭河老桥去河东,行驶至黄鸭河老桥西头处时,将横在桥上不让过大车的限高横杠撞掉,横杠砸中了骑三轮摩托车路过此处的南召县城郊乡东庄村村民王某甲(殁年67岁),致使王某甲受伤。后张某某见他人拨打“110”报警,便拨打“120”把王某甲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张某某在现场直至公安干警到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王某甲系胸部被挤压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00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表示对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系持证驾驶,属过失犯罪,且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所居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河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