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4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与郭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郭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399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法定代表人田涛,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霞,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苏鹏,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被告郭彬,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世霞、被告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系直管公房。高某承租东房1间,使用面积12.30平方米。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虽为高某,但郭彬一直实际居住。诉争房屋经西城区房屋鉴定站鉴定建议房屋翻建。管理人员多次做工作,被告不同意翻建。现被告实际居住在高某承租的公房内,且自己名下亦有承租的公房,不同意为被告提供腾退地点,被告可搬至自己承租的公房内。为了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居住使用安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腾空高某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2号东房1间(租赁合同房号未变,实际诉争房屋为东房北数第一间,产权证载明房号系4幢,该房屋使用面积12.30平方米),交由原告进行翻建;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1年高某与郭彬离婚。离婚后,郭彬实际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内2号房屋,并由郭彬实际缴纳房租。2004年开始,房管所陆续翻建直管公房,但周围邻居房屋翻建后一直漏雨,所以我质疑原告翻建的质量问题。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无漏雨问题,符合居住条件。我现在只有每月2000余元的退休金,如果翻建,我无能力在外租房。我承租的公房常年漏雨,面积6平米,无法居住,不同意腾退至该房屋内。如果原告翻建,补偿我方10万元,我需要重新置办家具。以前我患有抑郁症,翻建房屋影响我生活,可能导致我旧病复发,危及我的生命由原告负责。综上,我不同意翻建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系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高某承租其中东房1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房号为2号),总使用面积12.30平方米。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就上述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院9幢、10幢东2号、4号院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建议按规划要求进行翻建。另查,高某与被告郭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平房二间,其中北房一间由原告郭彬承租使用,东房一间由被告高某承租使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郭彬实际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2001)西民初字第8697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诉争房屋系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有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有义务配合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根据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诉争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对房屋按规划要求翻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房屋腾空并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屋无漏雨问题,符合居住条件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补偿款及重新置办家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患有抑郁症、无力在外租房及翻建房屋的质量的意见,原告应该充分考虑,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尽量减少施工对被告日常生活的影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彬将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东房一间(总使用面积十二点三平方米,即东房北数第一间)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进行修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郭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沈家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